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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告
楊義雄(盧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天森木業加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葉美玉
訴訟代理人
鄭錦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盧月英(下稱盧月英)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亦未經盧月英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於上興建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民國99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附圖,下稱附圖)C部分所示之雨遮(面積3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所示之主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供原告置放木材或其他器具迄至102年4月30日止。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0平方公尺,為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盧月英已於105年2月27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請求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該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11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占用系爭土地者確為被告公司,而對於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期間均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盧月英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及E部分(面積合計80平方公尺)自55年間至102年4月30日止,由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照圖、系爭土地街景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卷43頁、本院卷第85-98、10-17頁)。又盧月英已於105年2月27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3頁),上情首堪認定。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供參。查被告無權占有盧月英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自認在卷,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盧月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之受利益與盧月英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五、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街,地處市區中心,鄰近西園國小、萬華國中、華江高中及西園醫院等設施,步行數分鐘可達萬華火車站及捷運龍山寺站,並有多號公車路線經過,交通甚為便利,無論就學或生活機能環境均屬優良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電子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頁),應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應屬合理且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4萬9,76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98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80平方公尺,則原告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16,587元(49,760元×80×5%÷12=16,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44萬7,849元部分(計算式:16,587×27=447,849),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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