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44號
- 原告
- 李照雄
- 被告
- 李光亮
- 訴訟代理人
- 李晨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胞兄,被告於民國80年 5月20日親筆致函予伊表示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李黃綢妹(已於92年 5月15日亡故)之養老基金即將用磬,希冀能將李黃綢妹所獲分配之桃園縣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第 2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58萬6,859元中之 200萬元用於支付李黃綢妹之醫療及安養費用,伊遂依被告之要求於同年 7月5日將200萬元匯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帳號第262-50-060280號)內,被告亦因此簽立字據1紙為證,迄至李黃綢妹92年5月15日過世時止,共支出128萬元用於支應李黃綢妹之醫療及安養費用費用,故被告應將剩餘72萬元返還與伊,惟被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顯然係無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伊返還之72萬元,確實係李黃綢妹所獲分配徵收補償款 200萬元用於李黃綢妹醫療、安養支出之剩餘款項,被告多年來一直以返還借款為由,要求伊返還剩餘72萬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167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76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統稱相關案件)認定伊無庸負返還責任,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
㈠原告於80年7月5日將所領得之李黃綢妹獲分配之桃園縣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第2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費658萬6,859元中之200萬元交予被告。
㈡上開200萬元其中之128萬元係用於李黃綢妹之佳佳安養院照護期間(期間為87年4月1日至90年 7月31日)之各項支出、開銷。
㈢原告所提起訴狀所附證據1至4之形式均屬真正。
㈣李黃綢妹之全體繼承人尚未辦妥李黃綢妹所有遺產之分割登記。
㈤李黃綢妹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鄭李秀英、李春英及李月英,但除兩造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7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㈡承上若是,則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202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80年 5月20日親筆致函予原告表示因李黃綢妹之養老基金即將用磬,希望能將李黃綢妹獲配之徵收補償費用於支付李黃綢妹之醫療及安養費用,原告遂依被告之要求於同年7月5日將 200萬元匯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復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及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司北調字第367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6至7頁),堪信為真實。
⒉然查,直至李黃綢妹於92年 5月15日過世時,被告已將該筆200萬元中之128萬元用於李黃綢妹於87年4月1日至90年7 月31日(共計40個月)於佳佳頤園養護所之醫療及安養費用,共計花費 128萬元(計算式:32,000元40個月=1,280,000 元),所餘款項為72萬元等情,除為兩造於相關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復經訴外人即佳佳頤園養護所負責人朱台玉於相關案件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堪信剩餘72萬元尚在被告保管之中,是此筆72萬元既係為李黃綢妹所獲配徵收補償款之使用剩餘款,於李黃綢妹亡故後自應計入李黃綢妹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兩造均不爭執迄今尚未就李黃綢妹之遺產進行分割(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則參酌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於分割遺產前,主張得就李黃綢妹遺產中之特定部分即本件所爭執之72萬元,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相關案件之確定判決內容,於10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281萬2,745元以清償,故已無持有任何李黃綢妹之遺產,並提出本院 102年6月19日北院木102司執黃字第 56578號函、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民事案款(或保證金)收據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然無論原告是否仍持有李黃綢妹之遺產,李黃綢妹之遺產既尚未分割,原告自不得就特定部分之遺產主張個人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㈡承上,原告既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有所請求,即無庸論述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綜上論述,原告既不得於李黃綢妹之遺產分割前,就遺產之特定部分為任何請求,其主張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2萬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