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58號
- 原告
- 許志偉
- 被告
- 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間共同投資不動產,約定由原告登記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3年7月間得知系爭房地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3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經聲請閱卷後,發現債權人郭川上係持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2年7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7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原告乃於103年9月9日對郭川上提起告訴,嗣得知郭川上係自訴外人劉宏基取得系爭本票,而劉宏基係自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始知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隨即撤回告訴,然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先給付郭川上300萬元及借款利息、撤回拍賣、不動產設定、土地代書、賦稅等費用約100萬元,使郭川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後原告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經通緝到案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105年1月5日轉介兩造至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當場口頭同意賠償原告之損失,嗣又變更說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00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於102年7月26日簽發,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03年7月30日查封系爭房地,且原告於103年10月7日與郭川上和解前已對被告及郭川上提起告訴,故原告應證明於105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兩年內知悉賠償義務人,始符時效之規定,另原告並無受任何損害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間共同投資不動產,約定由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3年7月間得知系爭房地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經聲請閱卷後,發現債權人郭川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惟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原告乃於103年9月9日對郭川上提起告訴,嗣得知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即撤回告訴,然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先給付郭川上300萬元及借款利息、撤回拍賣、不動產設定、土地代書、賦稅等費用約100萬元,使郭川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後原告對被告提起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105年1月5日轉介兩造至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當場口頭同意賠償原告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查封筆錄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刑事告訴狀影本、陳報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00萬元,並自105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自非無據。被告空言原告未受損害,難認可採。
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證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審酌原告曾於103年8月21日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節印本),其後即以郭川上偽造系爭本票為由,對郭川上提起告訴,並於103年9月9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見卷第30至32頁之刑事告訴狀影本、系爭執行事件卷節印本),直到原告於103年10月7日與郭川上達成和解(見卷第22至23頁之和解書),且郭川上於103年11月3日以原告清償完畢為由,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節印本)後,原告方於104年3月6日另對被告提起告訴(見卷第12頁之刑事告訴狀影本)等情,可見原告於103年8月21日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以前,應尚未知悉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偽造。則原告於105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其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0,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