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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5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柄縉蕭涵勻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54號

原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就本件「被告推事等(不知名)」應補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8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及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105年3月14日提出書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節,因原告起訴除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均應依法預納裁判費,其起訴始得謂為合法。若未繳納,且經裁定命其補正,仍不於期限內補正者,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訴,是原告前開所稱,容有誤會。又原告雖併聲請法官迴避,惟未提出證據予以釋明,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辦理部分,則因前開條文係因詐欺或被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基礎,亦與本件徵收裁判費裁定無涉。至原告雖謂:本件請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核辦云云。惟依原告之訴之聲明及書狀內容,其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而非請求本院負國家賠償責任,故本院自非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而係認定被告等人有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審判機關,是原告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辦理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5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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