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
- 原告
- 林花文月
- 訴訟代理人
- 賴俊睿律師
- 被告
- 林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第179 條及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43年1 月間與訴外人林正雄結婚,婚後育有林雅美、林人哲、林雅卿、林應任及被告等5 名子女,原告於61年間,以自身積蓄、娘家所得資金及正隆電器行之營利所得購置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72年初,原告因發現罹患子宮肌瘤併雙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等重症,且原告娘家與林正雄間前因共同投資不動產產生誤會不快,慮及如病發亡故恐衍生繼承暨龐大遺產稅賦等問題,故林正雄提議辦理假離婚,並預先處置資產,俾以節免稅賦及其他無謂之勞費,亦避免原告娘家置喙。因此,原告與林正雄乃於72年2 月26日暫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林正雄名下,惟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至102 年7 月間,林正雄之身體狀況轉差,乃與原告等家人商議其名下財產處置事宜,因原告次子林應任積欠銀行債務,故最終決定將名下不動產暫時移轉至其他子女名下,避免該等房地遭銀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經安排於102年7 月29日以買賣方式過戶至被告名下,惟究其實際情形而言,系爭房地僅係輾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仍屬原告,從而,原告與林正雄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第一借名登記契約,抑或林正雄與被告間所成立之第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因類似委任關係而得類推適用民550 條等規定。準此,上揭借名登記契約既因林正雄之死亡而均歸於消滅,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並無意見,系爭房地確時先由原告名下過戶至父親林正雄,再由林正雄過戶至被告,原告所述借名登記緣由大致屬實等語。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 條、第55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林正雄結婚登記申請書、林正雄戶籍謄本、正隆電器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板橋莒光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及被告切結書等影本為證,且被告以書狀表示不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是以,本件原告與林正雄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及林正雄與被告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均於林正雄死亡時而消滅,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意即被告繼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主張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可參),是於此類請求既無執行之必要,自亦無為假執行之必要。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無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僅得待確定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是原告就此之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不應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1│臺北市│大安區 │懷生段│四 │94 │建│141 │4分之1 │ └─┴───┴────┴───┴──┴──┴─┴────┴────┘ 二、建物 ┌─┬──┬───────┬───┬──────────┬────┐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樣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 │ │ │ │ │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 │ │ ├─┼──┼───────┼───┼──────────┼────┤ │ 1│739 │臺北市大安區懷│鋼筋混│4 層,86.91 │全部 │ │ │ │生段四小段94地│凝土造│ │ │ │ │ │號 │,4層 │ │ │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建│ │ │ │ │ │ │國南路1 段270 │ │ │ │ │ │ │巷32號4 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