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熙勝
- 訴訟代理人
- 郭賡揚
- 被告
-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林淵泉
- 被告
- 人
- 被告
-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金助
人
上列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大偉律師被告賴文正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上列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賴文正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參仟陸佰伍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三一三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於民國95年間因聯合承攬訴外人即業主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紅公司)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中正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中之「機廠土建及其他機電設施工程」履約保證及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證所需,向原告申請聯合授信支應,並由被告林淵泉、黃金助、賴文正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遂簽立聯合授信合約書(含3 次增補契約)。詎料,訴外人丸紅公司於104 年10月16日以蘆竹大竹000389號存證信函,以被告偉盟、采盟公司所承攬上開工程,因無法履行契約,要求原告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撥付新臺幣(下同)2 億4,637 萬5,000 元,而原告已依約於104 年10月30日如數墊付。依兩造簽立之上開授信合約書第一節「總則」第6 點「保證代墊款年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第6.1 點以下約定,被告等人自應連帶清償。因原告已先行對被告采盟公司設質存款986 萬零412 元行使質權,故請求金額縮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之授信合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偉盟公司、采盟公司、賴文正之訴訟代理人曾到庭辯稱:依原告主張之履約保證內容約定保證金有依合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應比照遞減,原告也知道被告與訴外人丸紅公司間就保證責任之解除素有爭議,原告未作任何抗辯即全額付款予丸紅公司,被告無法接受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偉盟公司、采盟公司因承攬訴外人丸紅公司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中正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中「機廠土建及其他機電設施工程」之「履約保證」及「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證」所需,向原告申請聯合授信支應,並由被告林淵泉、黃金助、賴文正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因而簽立聯合授信合約書(含3 次增補契約),嗣訴外人丸紅公司以被告偉盟、采盟公司所承攬上開工程因無法履行契約,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撥付2 億4,637 萬5,000 元予丸紅公司,原告亦如數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聯合授信合約書、聯合授信合約書第一、二、三次增補合約書、蘆竹大竹000389號存證信函及原告匯入丸紅公司之帳戶匯款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41 號支付命令卷),被告偉盟公司、采盟公司、賴文正固不否認前開事實,惟以原告之履約保證總額應比照遞減給付而非全額給付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銀行接受承包商之委任向定作人開發之保證書,承諾銀行於承包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委任人與定作人間契約之條款時,願在約定金額之範圍內對定作人賠償。履約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故具有履約保證之性質,係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或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保證書之性質乃為履約之保證,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是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而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因民法上之保證係於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方具作用,有明顯之從屬性與補充性,而履約保證,係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又本件原告所出具之上開授信合約書第三次增補合約書附件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已載明:「.. . . 依照合約規定,應繳交丸紅公司履約保證金新臺幣貳億肆仟陸佰參拾柒萬伍仟元整(NT$246,375,000)(以下簡稱保證總額). . . . 。丸紅公司依合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丸紅公司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丸紅公司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等語,由上述合約書附件之保證書所使用之文句,可看出契約之獨立性,與保證責任尚須究明主債務存否及數額之性質不同。
㈡復按履約保證金契約之目的係以保證書代現金之給付,保證書約定原告一經接獲通知,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如數給付業主即訴外人丸紅公司,已使此保證在性質上具有無因性,而與民法保證契約不相同。又丸紅公司於上開給付保證金所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通知之書面既已載明共同承攬商之被告采盟公司、偉盟公司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事,經要求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因可歸責於上開共同承攬商,丸紅公司為未完工部分重新辦理發包致受有損失,丸紅公司只須證明損失發生原因確係因共同承攬商之被告采盟公司、偉盟公司造成即可,無須證明丸紅公司之損失數額,因丸紅公司實際損失金額若干,乃係被告采盟公司、偉盟公司與丸紅公司間之問題,非原告所得主張。如前所述,原告所給付之保證金僅係代被告采盟公司、偉盟公司給付,縱丸紅公司因被告采盟公司、偉盟公司未依約完工所受之損害並未超過其所給付之保證金,亦僅被告采盟公司、偉盟公司可否向丸紅公司請求返還之問題,與原告無涉。另被告采盟公司、偉盟公司未能依約完工之情事,且有使丸紅公司受有系爭工程須另行轉包他人,應已符合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請求付款之條件,亦有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53號判決可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授信合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億3,651 萬4,588 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313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偉盟公司、采盟公司、賴文正嗣雖聲請再開辯論,並再行調查,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待證事項已明,並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