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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給付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紀文惠蕭清清許峻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書郁律師
複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行政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無權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37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惟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得以出售系爭土地,係基於相對人於民國74年8月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係來自於相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行為,故相對人主張之不當得利為給付型不當得利,相對人之給付行為兼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上開債權行為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且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間、登記原因及申請登記文件相同之土地,由相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之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判決認定為有效;是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聲請人,係因政府將原應給予聲請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之補助費及戰時損失補償,換算成土地價值給付,然因當時對日抗戰勝利後,旋又發生國共內戰,繼而國民政府遷移來台,相關文件在兵慌馬亂之際,均未及攜出,才會發生政府核准聲請人接收系爭土地,卻遲至74年才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本件相對人是否得對聲請人主張不當得利,端視相對人之給付行為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而相對人之給付行為兼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相對人之債權行為內容均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能否主張不當得利,自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聲請移送至行政法院管轄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就所有權被侵害,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其違法處分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屬私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屬民事訴訟事件,非公法事件,鈞院自有審判權。又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所謂作價轉讓或徵收之公法上原因云云,姑不論與事實不符,惟上開主張至多僅為聲請人就其處分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之抗辯,不影響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不當得利請求,亦不影響鈞院就本件有審判權。再本件歷經兩造歷次書狀往返、開庭審理及調查證據,過程中聲請人對鈞院就本件有審判權,於105年12月28日以前向無異議,可知兩造已明示或默示合意本件由鈞院審判,被告再事爭執鈞院就本件無審判權,實有未合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聲請人於74年間不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聲請人,與系爭土地情形相同之改制前臺北縣○○市○○段000○0地號、658地號及752地號之原中華民國所有土地(下稱他案土地),亦於相同時間遭聲請人以相同違法手段將所有權人變更為聲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確定判決業已確認他案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故基於相同理由,系爭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聲請人於91年及92年間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受有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致相對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依相對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相對人以其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私法上之權利,遭聲請人無權處分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處分系爭土地所獲之利益,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私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本件自應屬私法之爭議。至聲請人稱相對人是否得對聲請人主張不當得利,端視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之給付行為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而相對人之給付行為兼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相對人之債權行為內容均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云云,乃聲請人就相對人起訴主張私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抗辯,並非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聲請人所辯,即無足採。又聲請人雖猶謂:審判權歸屬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雖應依當事人之主張為判斷,但不受其主張拘束,相對人主張應以相對人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云云,違反最高行政法院一貫見解等語。惟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基於處分權主義,人民得以自己責任,決定是否及在如何之範圍內,請求法院之權利保護,但尚無以據此為案件審判權歸屬之指定。當事人所訟爭者,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綜合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以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而不囿於原告在法律觀點上,用以支持其請求之實體法法律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觀之,相對人係以其私法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遭聲請人無權處分之原因事實,依私法賦予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以請求聲請人返還私法上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即相對人因聲請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為訴之聲明,是縱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本件訟爭事項及範圍,亦屬私法爭議。綜上,兩造因系爭土地遭聲請人處分所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爭執,核屬私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聲請人主張本件係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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