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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11號

原告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興盛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被告
GPLIGHTING INC.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永芳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宜誠律師

      黃柏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紀政孝為原告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6 年2 月24日宣判,並於106 年3 月8 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同年月24日聲明上訴,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之106 年3 月23日變更為紀政孝,有原告民事上訴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命紀政孝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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