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鈺峰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煒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禮模律師
- 被告
- 何文煌
- 被告
- 陳靜萍
- 被告
- 何淑冠
- 被告
- 陳靜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何文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55,457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文煌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952,000 元為被告何文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文煌如以29,855,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連帶給給付原告32,38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重訴943卷第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本金減縮為29,855,457元(見本院卷二第377、455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文煌(下稱何文煌)前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酒類進出口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向原告之合作廠商索取回扣或將酒品高價低報,其中款項則侵吞入己(即附件編號521 之賣菲迪1959之差額),再由任職原告公司會計職位之姐即被告何淑冠(下稱何淑冠)暗中掩飾其犯行。原告於查核公司電腦中發現何文煌傳真予合作廠商索取回扣文件及內帳,始知上情。何文煌係依照銷貨之酒品數量,每瓶收取5 元、10元、20元、30元不等之回扣。何文煌並要求合作廠商將酒品回扣金以現金收款或以現金收取後存入其妻姐即被告陳靜美(下稱陳靜美)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直接要求廠商匯入系爭帳戶。依何文煌所製作而儲存於電腦中之「內帳」有關於「煌獎金」備註(煌獎金即屬回扣代稱),如附件所示自98年至103 年間達589 筆,總額達29,855,457元。何文煌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與何淑冠為取得回扣之利益,而共謀損害原告利益。何文煌為使收取之不法回扣利益不被發現,並將陳靜美系爭帳戶內款項,視金額及一定情況下,轉匯入其妻即被告陳靜萍(下稱陳靜萍)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內。而被告將何文煌取得之不法回扣分別用以支應日常生活花費及個人開銷,有使用、支配何文煌所取得之不法回扣之事實。陳靜美、陳靜萍在何文煌債信不良,不能與金融機構往來,仍願意提供其帳戶供何文煌所使用,陳靜美並在何文煌借用帳戶期間協助更換金融卡、於銀行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照會時予以協助,並且在案發後迅速結清帳戶協助何文煌隱匿不法所得。
㈡何文煌利用其綜理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進出口酒類業務之便,向廠商索取回扣或將酒品高價低報,其中款項則侵吞入己(即附件編號521 之賣菲迪1959之差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故意侵權行為人,亦為同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人。何淑冠暗中掩飾何文煌犯行、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供其花用,陳靜美提供系爭帳戶、事中更換金融卡、協助銀行照會、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供其花用、案發後結清系爭帳戶,陳靜萍事前提供帳戶、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供其花用,均為造成原告公司財產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55,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台灣吉事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係訴外人林銘洲,其因與何文煌間存有公司盈餘利益分配之糾紛,而捏造事實,對被告起訴。本件何文煌並非原告公司員工,而係代原告尋找國內合適之酒類廠商及訪價,尋妥後將廠商資訊及原告所欲購買之酒品價格轉告林銘洲,林銘洲決定購買後便匯款至原告帳戶,由原告直接付款予廠商。又因原告購買國內酒品係欲出口轉售至新加坡或越南,故何文煌亦受託幫忙處理酒品出口報關、裝櫃、辦理退稅等事宜,並向原告收取每一個出口貨櫃1 萬元之代辦報酬。何文煌因有奔波居間仲介買賣之故,依一般商業互動慣例,若干廠商會在買賣成交後主動給予何文煌少許仲介報酬。是何文煌未支領原告之固定薪水,雙方並無僱用關係存在。何淑冠則係任職台灣吉事特公司,並未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位。陳靜美、陳靜萍僅係出借銀行帳戶予何文煌使用,對帳戶內資金之運用均不知情,且其2 人出借帳戶係在原告主張何文煌收取回扣前,自無可能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證1 傳真文件來源及製作人均不明,且經勾稽原證1 及原證18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之日期及金額後,不全然相符,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縱有部分廠商曾給付何文煌金錢,所給付者均為合法之「佣金」或「介紹費」性質。何文煌基於居間仲介買賣雙方之地位,本得合法向賣酒廠商收取若干介紹費或佣金。縱認何文煌收受佣金之舉成立侵權行為,然證人或稱並未給予何文煌介紹費、或稱不是每次都給介紹費、有給介紹費的情形與原告間之交易無關、介紹費金額之計算標準不一定等語,故實難徒以上開證詞,加之證明力存疑之「內帳」、「傳真文件」、陳靜美系爭帳戶等資料,驟然推認何文煌收受回扣之金額。縱「內帳」、「出口明細」、「傳真文件」等文件具備形式上證據力,仍不足證明何文煌有向該附件所示廠商於對應之特定交易中收取不法回扣。且原告縱以高於正常合理之價格購得相關酒品,損害類型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亦不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何文煌是否為原告公司員工:原告主張何文煌為原告公司員工,其係任職原告公司及原告關係企業台灣吉事特公司、台灣雅利基公司之總經理(因業務不同而基於財務規劃需求分設三間公司)等語,為何文煌所否認,並辯稱:何文煌與原告公司間並無僱用關係,更非原告公司總經理,亦無領取原告公司之薪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銘洲係委請何文煌代為尋找國內合適之酒類廠商及訪價,待何文煌尋妥告知價格後,由林銘洲決定是否購買。又因原告購買國內酒品係欲將其轉售至國外,故何文煌亦受託幫忙處理酒品出口報關、裝櫃、辦理退稅等事宜,並向原告公司收取此部份每一個出口貨櫃1 萬元之代辦報酬。而何文煌因有居間仲介買賣之故,若干廠商亦會在買賣成交後主動給予何文煌少許仲介報酬等語。經查:
⒈何文煌自原告公司所得之報酬,係由原告公司依照何文煌實際銷售酒品貨櫃數量依櫃量給付報酬,每一貨櫃為1 萬元計算,並由原告公司於年度結算時再給付薪資獎金予何文煌等情,為原告與何文煌所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何文煌為原告公司員工,據原告提出:
①台灣雅利基公司員工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41頁):其上記載何文煌之姓名、英名名字、身分證字號、生日、電話、手機、地址、緊急聯絡人資訊。
②原告公司薪資表:上載員工姓名:何文煌Acer、本薪、薪資日期、實付金額等。原告公司薪資扣繳明細:所得人為陳靜萍。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匯款人原告公司、受款人為陳靜萍(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3至60頁)。陳靜萍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所得人為陳靜萍之扣繳憑單(扣繳單位鈺鋒國際有限公司)(以上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71頁)。又原告主張何文煌因其個人債信問題,要求原告公司就其報酬所得均以「陳靜萍」名義申報,並提供陳靜萍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受款帳戶乙節,何文煌亦不否認。
③台灣雅利基公司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載以:「本人被告何文煌因私人因素,不欲參加『貴公司』既有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退提繳,爾後若在『公司』發行任何事故,願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關」。
④員工請假單:其上核准或主管欄位均有何文煌「ACER」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74至79頁),足見何文煌對於請假單上所記載員工之請假確擁有核准與否之權限。
⑤何文煌之離職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80頁),其上並記載:「本人於自願離職之日起與鈺峰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吉事特有限公司、台灣雅利基公司(下同公司)之相關雇用業務關係及福利事項亦告終止消滅…」等語,並經何文煌於經上簽名。
⑥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給原告公司之物流倉儲作業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上記載:「TO鈺峰國際有限公司何文煌先生」,足見何文煌對外接洽業務時,亦係以原告公司名義接洽。
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通知(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可知台灣吉事特公司曾為何文煌投保員工團體保險。
⑧原告公司匯至合作廠商之貨款,其所留存之「匯款回條聯」之匯款人欄位係記載:「鈺峰國際有限公司」、代理人則係記載為「何文煌」(見原證34號第8-12、14-16 、18、22-26 、28-29 、32-37 、39、44、47-18 、50-52 、54-55 、57-62 、64-66 、69、71-75 、77-83 、86-89 、91、93、95-98 、100-102 、104-109 、111-114 、116-11 7、119、121-125 、127-129 、131- 134、136-138 、140-142 、144-146 、150-153 、155-162 、164- 167、169- 173、175-179 、181-185 、188-192 、195-197 、199- 201、203-206 、208-212 、214-220 、222-226 、228-231 、233-237 、239-245 、247-252 、254 、256-261 、263-2 66、268-269 、271-272 、411-413 、415-417 、419-422 、424、426-430 、432- 433、436-440 、442-448 、450- 453、456-459 、461-462 、464 、466 、468-469 、471 、526-531 、533-536 、538-544 、546-549 、551-554 、556-558 頁),足見原告公司給付其廠商之貨款係由何文煌操作。
⑨原告公司、台灣吉事特公司、台灣雅利基公司3 家公司均為關係企業乙情,何文煌亦未爭執。
⒊則綜合上開:①台灣雅利基公司有何文煌之員工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41頁)。②原告公司薪資表、原告公司薪資扣繳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3至60頁)、所得人陳靜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鈺鋒國際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71頁)。③於台灣雅利基公司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④由主管何文煌核准員工之請假單(見本院卷一第74至79頁)。⑦吉事特公司曾為何文煌投保員工團體保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3頁),均可見何文煌在原告之3 家關係企業確均有相關與公司「員工」有關之資料。復酌以⑤何文煌出具之離職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80頁),其上並有清楚載明:「本人於自願離職之日起與鈺峰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吉事特有限公司、台灣雅利基公司(下同公司)之相關雇用業務關係及福利事項亦告終止消滅…」等語,已清楚表明係原告3家關係企業之員工。此外,⑥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給原告公司之物流倉儲作業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上記載:「TO鈺峰國際有限公司何文煌先生」,足見何文煌對外接洽業務時,亦係以原告公司名義接洽。⑧原告公司匯至合作廠商之貨款,其所留存之「匯款回條聯」之匯款人欄位係記載:「鈺峰國際有限公司」、代理人則係記載為「何文煌」,足見原告公司給付廠商貨款係由何文煌操作。再關於何文煌之報酬計算,係由原告公司依照何文煌實際銷售酒品貨櫃數量依櫃量給付,每一貨櫃為1萬元計算乙情,何文煌亦不爭執。則原告公司亦確有給付何文煌薪水。稽上各情,原告主張何文煌係同時任職原告公司及原告關係企業台灣吉事特公司、台灣雅利基公司之總經理等語,實屬有據。
⒋況且,何文煌前於刑事偵查案件警詢中陳述:「(問:據告訴人《即原告,下同》指稱你於98年8 月起擔任鈺鋒公司總經理職務?主要負責業務為何?)…而我收取之仲介費用買賣服務(每貨櫃1 萬元)係向公司會計楊雅文領取,有時候會領現金,有時公司會匯入我向陳靜萍借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問:你平時與鈺鋒公司接觸之相關業務是否會與共同被告何淑冠有相牽連性?)都沒有接觸,都是跟會計楊雅文接觸。(問:承上你向鈺鋒公司領取服務費是否在簽領收據或相關文件?)並不用簽收任何文件,但是楊雅文會詢問我這個月份有多少貨櫃,…等款額下來她就通知我去領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5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1 頁反面至182 頁),自陳「楊雅文」為「原告公司」之會計。而自原告所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通知(見本院卷一第83頁),係以「台灣吉事特公司」為「楊雅文」投保一情,以及由主管何文煌核准之「楊雅文」請假單(見本院卷一第74、77),再據何文煌稱請假單之請假員工均係台灣吉事特公司之員工乙節,則楊雅文雖係在台灣吉事特公司「名義」下之員工,然實際上也是「原告公司」之員工,受僱處理原告公司之會計事務。則可見原告因業務不同而基於財務規劃需求分設之3 家關係企業,其等員工雖僅掛在某一公司名義下,然實際受僱業務執行內容係含有其他家之關係企業。此外,何文煌亦稱:原告公司並未僱用其他員工(按:此可向勞保局或健保局函詢原告公司與何文煌合作期間,有無員工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之紀錄,即可明何文煌所言非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 頁),然原告公司其餘會計等事務實無可能無人處理,此亦可徵原告3家關係企業其員工實際上受僱處理事務不只係該名義公司,亦包括其他關係企業,當亦屬於其他公司之員工,僅是相關勞健保事務於其中一家公司之名義下辦理。是以,原告主張何文煌係3 家關係企業之總經理,誠屬有據,應可採信。
⒌就何文煌辯稱僅是居間仲介買賣等語,敘述如下:
①何文煌辯稱原證11之員工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頁),係台灣雅利基公司留存之資料,並非原告公司。而斯時何文煌填寫該份資料,係因與林銘洲間有合作關係,且林銘洲有同意將台灣吉事特公司盈餘分配予何文煌,故何文煌方會留下個人資訊,裨公司建立聯絡檔案之用,並非何文煌自承係原告公司員工等語。然如上述,該等3 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不能以此逕認定非為原告公司員工,且若只是居間仲介買賣,又何必留存「員工資料」表,何文煌所稱並無可採。
②何文煌辯稱原證13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係出具給台灣雅利基公司(參文件上方記載TAIWAN ARIKI),並非原告公司,當不能據此認定何文煌與原告公司間有僱用關係。又出具之緣由係因何文煌認定與林銘洲間係合作關係,並非僱用關係,是無加入勞健保之必要,方會出具此份切結書等語。然如上述,該等3 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不能以此逕認定非為原告公司員工;又何文煌與原告公司若只是居間仲介關係,而何必出具切結書表明:「本人被告何文煌因私人因素,不欲參加『貴公司』既有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退提繳,爾後若在『公司』發行任何事故,願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關」。就係因為該公司員工,始會有要出具切結之問題。
③何文煌辯稱原證14之請假單(見本院卷一第74至79頁),其中請假之員工均係台灣吉事特公司之員工,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告公司此部份純係張冠李戴等語,惟如上述,該等3 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且請假單上之「楊雅文」,何文煌亦自陳係「原告公司」之會計,已如上述。
④何文煌辯稱原證17之南山人壽團體保險費通知(見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係台灣吉事特公司之團體保險,並非原告公司。又何文煌斯時與林銘洲有合作關係,且為台灣吉事特公司在臺灣地區實際業務負責人,故有參加該公司之團體保險等語,惟如上述,該等3 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且何文煌承認為原告公司會計之楊雅文亦是由台灣吉事特公司投保。再從何文煌自陳:其為台灣吉事特公司在臺灣地區實際業務負責人等語,亦可徵佐原告主張何文煌確有受僱處理該3家關係企業公司之工作等語為實。
⑤據以上何文煌與原告公司間之事證,顯與居間仲介買賣之情形相異,何文煌抗辯僅為居間仲介買賣並不可採。至於何文煌所抗辯並未領取固定薪資,而係依每一貨櫃1 萬元計算報酬所得等情,僅為原告公司與何文煌間之薪資計算方式而已,即沒有底薪,純以其業務量計算薪資,並非可以薪資不固定,而認何文煌非原告之員工。
⒍據上,原告主張何文煌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堪以認定。
㈡何文煌是否向原告公司廠商收取回扣:
⒈何文煌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何文煌內帳(含煌獎金)」、「出貨明細表(export detail )」、「傳真文件」之形式真正,惟查:
①傳真文件:何文煌於104 年3 月27日偵訊時陳述:「(問:(提示告證一,即他卷第4 至24頁)告證一這些傳真訊息是否均為你製作的?)都是我製作的。(問:你為何要求上開傳真的對象匯錢到陳靜美的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因為我介紹鈺峰公司跟上開傳真對象買賣時,上開傳真對象有同意要給我仲介費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9頁);何文煌於103 年7 月5 日調查時稱:「(告訴人提具告證一資料《即傳真文件,見他卷第204 至213 頁》你如何解釋?)因為鈺峰公司需要買進大量酒類,我尋找酒商之後先行報價,我再將價格回報給林銘洲先生,經過林銘洲同意之後決定採購完成買賣,這時賣給鈺峰公司的廠商會從他利潤中撥小部份作為我的仲介費用,這是一般業界的慣例,算是仲介費用,這一點林銘洲從事酒類買賣生意也應該清楚這些,所以這些資料就是酒商與鈺峰公司完成買賣之後,我將個別的仲介費用傳真給廠商對帳無誤後,並也要求他們匯款至我指定帳戶內,但是這費用並非固定,是由廠商依照他們賺取利潤的多寡來決定給或不給及金額」等語(見他卷第182 頁),而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證一(詳上開卷頁)即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原證一(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43 號卷《下稱104 卷》第14至34頁),二者完全相同。則何文煌於刑事案件中一再承認該傳真文件為其所製作,且解釋該傳真之內容,且證人王瑞聰、黃照清亦表示該傳真文件為何文煌傳真過來等語(此部分詳下述),何文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傳真文件非其所製作,並否認形式真正等語,並無可採。
②何文煌所製作之內帳(內有記載「煌獎金」):何文煌前於刑案警詢中承認「內帳」為其所製作,何文煌於本件雖辯稱:警詢針對「煌獎金」之答覆,係因警方詢及「煌獎金」之問題時,何文煌依照其過往記憶及經驗所回覆,而斯時警方並未提示任何資料與何文煌辨識或觀覽。無法以何文煌該次簡略回覆驟認原告公司本件訴訟提呈所謂「內帳」文件,確為何文煌所製作等語。惟查,何文煌警詢時之問答如下:「(問:據告訴人指稱刑事告訴狀內提具之告證二、三、四、五、六等資料《即何文煌製作之內帳,見他卷第214 至242 頁》為你收取回扣之不法利益統計資料?)既然是合作關係,就沒有回扣問題,也非不法利益。(問:據告訴人提出有關「煌獎金」是否為本案系爭之不法利益金額?)「煌獎金」的部分有包含上述所提廠商給我的仲介費用,也有我與其他公司合作所賺取的獎金,我為了要統計我賺取金額,所以才會自己這樣統計,但是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取得我的私人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82 頁),則可知刑案警詢時係詢問:「據告訴人指稱刑事告訴狀內提具之告證二、三、四、五、六等資料」,而此即所謂之內帳資料(含備註有「煌獎金」),且何文煌亦針對所謂之「煌獎金」為相關之解釋(因為統計伊所賺取金額,所以才會自己這樣「統計」等語),甚至質疑:「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取得我的私人資料」等語,顯然係知悉詢問之標的為何,則何文煌上開辯稱全無可採,「內帳」資料為何文煌所製作堪以認定。
③出口明細(export detail ):卷內出口明細(export detail )上所載之資訊,包含原告公司購酒之廠商名稱、向廠商買入酒類之貨款數額,與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原告存摺明細上所示匯款予原告廠商之金額相符合(詳如附表之「出口明細上載之貨物金額」欄及「匯款回條聯、原告存摺明細之金額」欄之比對情形,二欄均記載「相符」者,代表出口明細上載之貨物貨款,有匯款回條聯或原告存摺明細可證明有匯款該貨款與原告廠商),出口明細上於貨款後面之最後一行處所記載之「數字」(即向廠商所收取之回扣數額),亦與「內帳」之「煌獎金」數字相符合(詳如附表所載),足認出口明細(exportdetail)應為真實;參以何文煌陳述:原告公司業務係出口酒類至國外販售所有流程均係何文煌一人即可辦妥等語,亦可徵留存於原告公司之該文件確為何文煌所製作。
⒉原告主張何文煌向原告公司合作廠商索取回扣,據原告提出附件所示之整理列表。另何文煌對原告附件所整理、核對出客觀上之資料(形式上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0頁)。
⒊就如附件所示之「證物」欄相關卷證及證人之證述(詳下述)互相核對、勾稽後(比對情形如附表所示),確足以認定「內帳」中備註為「煌獎金」者,為何文煌向原告之廠商所收取之回扣。茲敘述如下:
①如附表所示,出口明細上載之回扣金額(即出口明細最後一行所註記之金額)與內帳「煌獎金」之記載及陳靜美系爭帳戶明細匯入金額均相符合,出口明細上載該筆回扣金額之貨物金額,亦確有原告公司支付貨款之匯款回條聯或原告存摺影本可佐,且匯款金額與出口明細上載之貨款金額相符合者,共計有140 個(比對如附表,即「全部符合」欄記載「1」,另「出口明細上載之貨物金額」欄與「匯款回條聯、原告存摺明細之金額」記載「相符」者,係代表出口明細上載之貨物貨款,確有「證物」欄所示之匯款回條聯或原告存摺明細可證明有匯款該等貨款與原告廠商),另其中大致相符者共計35個(編號詳如附表之「大致相符」欄所示,大多為比出口明細上載之回扣數額便宜100 元匯款;其他編號部分金額亦相差不多,本可能有約定相關折扣;另其中部分則是系爭帳戶收款金額與內帳有些許差異,例如編號120 ,本可能為匯款另加上其他往來金額;編號125 ,99年12月13日系爭帳戶明細雖為54萬元,然依「證物」欄所示之內帳記載「日期991213、收入270,000 、備註煌獎金」、「日期991213、收入270,000 、備註黃偉民還」,可知54萬元為連大立公司之黃偉民一併匯入27萬元之回扣及其與何文煌間借貸款項,實為相符合。其餘編號亦有相類似的情形,詳如附表之「帳戶明細與內帳比較」欄記載「原因如左框」者;另有部分「煌獎金」較匯款金額多者,本可能另有以現金交付),該35筆附表所示略有不符之情形,均無足影響何文煌收受回扣之認定。另附表「全部符合」欄、「大致相符」欄背景有標示顏色者,即表示有各該證人之證述(詳下述,各個顏色所代表之證人如附表之「註記」所示)可資為憑。則依上開證據比對結果,原告主張「內帳」其中備註「煌獎金」者,即為何文煌向原告廠商所收取之回扣,實屬有據。
②茲以附表「全部符合」欄其中附表編號3 、4 、314 之比對為例,茲敘述如下(其餘比對情形則如附表所示):
⑴附表編號3回扣:依本院卷一第162 頁12月30日出口明細記載可知,原告公司向上多企業有限公司(下同上多公司)購買H .vsop0 .7L、H .xo 、M .xo 、M .corden bleu、M .xo0 .05L 酒品,貨款共為264 萬元,另264 萬元後方另有記載「10320 」。於98年12月29日何文煌以原告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匯款上開酒品貨款264 萬元予上多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匯款回條聯)。嗣何文煌於99年1 月5 日以傳真文件向上多公司表示:「多匯入的款項如下:12/29 1.H .xo 0.7L…合計:10,320…若核對無誤,請匯至下列帳戶:台北富邦士林分行000000000000陳靜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傳真文件)。依陳靜美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99年1 月5 日確有一筆張玫華匯入款,金額為10,320元(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而何文煌所製作之內帳中,即有「日期990107、收入10320 、備註煌獎金」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
⑵附表編號4 回扣:依本院卷一第167 頁12月24日出口明細記載可知,原告公司向國泰洋酒公司購買H .vsop1 . 5L 等酒品,貨款共為11,348,000元,另11,348,000元之後方另有記載「50000 」。何文煌並於98年12月23日以原告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匯款貨款1,1348,000元予國泰洋酒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匯款回條聯)。何文煌於99年1 月5 日向國泰洋酒公司之黃照清表示:「多匯入的款項如下:12/24 1.H .vsop 1.5L…合計:50,000…若核對無誤,請匯至下列帳戶:台北富邦士林分行000000000000陳靜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傳真文件)。依陳靜美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99年1 月11日有一筆劉榮煌匯入款,金額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而何文煌所製作之內帳中,即有「日期990112、收入50000 元、備註煌獎金」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另亦有證人黃照清之證述可為佐證(詳下述)。
⑶附表編號314 回扣:依本院卷一第182 頁101 年2 月20日出口明細記載可知,原告公司在101 年2 月20向西部菸酒公司購買酒品,貨款共為1,880,280 元,另1,880,280 元後方另有記載「11880 」。何文煌並在101 年2 月20日以原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匯款貨款1,880,280 元予西部菸酒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匯款申請書)。何文煌於101 年2 月22日向西部菸酒公司陳煌達表示:「多匯入的款項如下:2/20 1.M .Xo…合計:11,880… 共計11,880…若核對無誤,請匯至下列帳戶:台北富邦士林分行000000000000陳靜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依陳靜美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101 年2 月23日有一筆存現11,880元(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而何文煌所製作之內帳中,即有「日期0000000 、收入11,880、備註煌獎金」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
⑷由以上資料互核相符,且何文煌以傳真文件向廠商表示該筆貨款有「多匯入的款項」,請匯至陳靜美系爭帳戶等情,足認原告主張何文煌有向原告廠商收取回扣,且內帳備註「煌獎金」者,即為何文煌向廠商收取之回扣金額,應為可採。
⒋另有原告公司之合作廠商之相關人員證述如下:
①證人王俊欽部分:關於附表編號48、69、82、89、103 、151 、170 、185 、203 、218 、278 、284 、300 、310 、313 、318 、332、340 、344 、365 、397 、427 、438 、472 、502 、514 、527 、528 、532 、589 共30筆,係與證人王俊欽有關之部分(詳見附表,附表編號背景為黃色):
⑴證人王俊欽於105 年4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裕陞商行負責人,有參與商行之實際經營,裕陞商行有與原告公司交易,是向何文煌接洽,有時候是買酒,有時候賣酒。何文煌跟我買酒時,我也會問何文煌有關酒品價格的資訊,何文煌常常提供正確的資訊給我,我有賺錢的話就會給何文煌一點鎬賞感謝,不是每次都有,是有賺才有,是我自願給何文煌的,是匯到一個靜美的銀行帳戶。不是每次都給何文煌,我有賺時,1 瓶5~10元不等,有時我請何文煌幫我賣酒到北部,我也是要給他賺錢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3頁、第14頁);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之「證物」欄所示之證據互核相符可證,其內帳之「煌獎金」日期、金額之記載,亦與匯入陳靜美系爭帳戶之日期、金額為一致。
②證人王瑞聰部分:附表編號1 、14、28、33、42、55、78、80、91、101 、115 、122 、128 、145 、169 、183 、202 、222 、244、257 、279 、289 、297 、317 、338 、353 、398 、417 、464 、508 、518 、533 、548 共33筆,係與證人王瑞聰有關之部分(詳見附表,即附表編號儲存背景為淺綠色):
⑴證人王瑞聰105 年5 月12日於偵查中結證:我是酒國英豪商行實際經營者,公司現在改名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我有跟原告公司買酒也有賣酒,是與原告公司的何文煌洽談,在與何文煌洽談買酒及賣酒時,何文煌是有提到介紹費,他有跟我介紹新加坡的老闆到台中我的公司跟我認識,並且有跟我買白蘭地等洋酒,如果他們出的價格夠高我就賣給他們,我有賺錢的話我就會給何文煌一瓶3 塊、5 塊、10塊不等的介紹費。一開始沒有介紹費,後來何文煌有暗示我說「我這批貨有賺錢」,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有賺錢就會給何文煌介紹費。我發票上的金額就是賣酒給原告公司的金額。以前白蘭地是很搶貨的東西,交易很頻繁,所以當時沒有在記我到底給了他幾次介紹費。支付介紹費是我請我太太跟何文煌連絡,然後我太太會匯款到何文煌指定帳戶。我只負責原告公司跟我買的貨有沒有匯錢給我。賣給何文煌的酒有給他介紹費的有軒尼詩系列、MARTELL 系列的洋酒。告證一中何文煌給我的傳真文件之內容就是介紹費,依傳真資料所載的金額匯給何文煌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卷卷二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49頁反面)。
⑵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1 除證人王瑞聰上開證述外,原告公司分別在98年11月6 日、11月23日、12月4 日、12月24日向超琦商行、酒國英豪商行購買酒品,何文煌並分別在98年11月6 日、98年11月23日、98年12月2 日、98年12月23日以原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匯款貨款1,119,000 元、842,400 元、473,200 元、6,139,400 元、2,115,000 元;且何文煌於99年1 月5 日向酒國英雄/王瑞聰表示:「多匯入的款項如下:11/06 1.銀帶…合計:40,040…應付40,040×0.85=34,034 …若核對無誤,請匯至下列帳戶:台北富邦士林分行000000000000陳靜美」等語,王瑞聰並在98年12月29日匯入34,034元等情,有陳靜美系爭帳戶摘要及「證物」欄所示之傳真文件、匯款回條聯、出口明細可資為憑,足認何文煌確有收取此筆回扣。
⑶附表編號14、28、33、42、55、78、80、91、101 、115 、122 、128 、141 、145 、169 、183 、202 、222 、244、257 、279 、289 、297 、317 、338 、353 、398 、417 、464 、508 、518 、533 、548 共34筆,有附表「證物」欄所示之帳戶明細、內帳與帳戶明細與出口明細比對表、內帳、出口明細、匯款回條聯、原告存摺明細等互核相符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115陳靜美系爭帳戶明細金額為47925,內帳「煌獎金」記載為44625,雖有差距,然依該編號「證物」欄所示出口明細、匯款回條聯,出口明細上載之回扣「10200」、「34425」合計即「44625」,出口明細上載之貨款與匯款回條聯原告公司給付廠商金額亦相符合,自足認定何文煌收取回扣金額確為「44625」,至於匯款金額並完全一致可能因有包含其他往來金額。附表編號145陳靜美系爭帳戶明細金額為「30700」(0000000、CD存現、30,700),內帳記載為「日期0000000、收入35700、備註煌獎金」,雖有差距,然依如附表「證物」欄所示,出口明細上載之回扣「9180」、「10200」、「16320」合計即「煌獎金」「35700」,出口明細上載之貨款與原告存摺明細所示匯出金額亦相符合(40、50元等之零頭差距應為匯款手續費),而何文煌之「內帳」另有記載:「日期0000000、支出5000、備註佛堂佈施」,則何文煌應係將所收受之回扣金額35,700元其中30,700元存入系爭帳戶中,而其餘5,000元用以支應其當日花費,則亦為相符合,自足認定何文煌確有收取回扣35,700元。
③證人陳鴻志部分:關於附表編號188 、217 、251 、277 、299 、303 、321、348 、372 、399 、406 、424 、451 、507 、566 、578 、588 共17筆,係與證人陳鴻志有關之部分(詳見附表,即附表編號背景為橘色):
⑴證人陳鴻志105 年5 月5 日偵訊中結證:我是聖鼎洋酒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實際由我經營,我有跟原告公司買酒跟賣酒,是與何文煌洽談,在賣酒的時候何文煌有曾示要回扣或退傭。依我當時的賣價,何文煌表示要我在發票上多開金額做為回扣或退傭,比如說我賣1000元,何文煌要求我發票開1010元,多出來的10元就是他的回扣或退傭。有3 支酒,有的是10元,有的是20元,是以每瓶計算,究竟是10元還是20元,是以何文煌講的為準。有回扣或退傭的酒,應該有賣幾百瓶。我說的3 支酒是MART ELL牌子的名仕、藍帶、XO等語,而何文煌當場亦表示:一開始是我跟他講如果可以可不可以給我退傭,我確實有向聖鼎洋酒公司收取退傭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3頁反面、第34頁)。
⑵附表編號188 、217 、251 、277 、299 、303 、348 、372 、406 、424 、451 、507 、566 、578 、588 共15筆,有如附表「證物」欄所示之帳戶明細、內帳、出口明細、匯款回條聯、原告存摺明細互核相符,可資憑佐。
⑶附表編號321 、399 :附表編號321陳靜美系爭帳戶明細金額為「8100」,內帳「煌獎金」記載為「4800」,雖有差距,然依如附表「證物」欄所示,出口明細上載之回扣金額為「4800」,另有與出口明細上載貨款相符合之原告匯款予廠商(聖鼎)之匯款申請書可稽;此外,以上⑵之編號15筆,除其中4筆即附表編號303、424、578、588為存現外,其餘全部均為由同一人「陳樺慶」所匯入款,而上開存現之4筆,內帳「煌獎金」之記載與陳靜美系爭帳戶明細亦均相符合,足見上開「8100」之匯款確為附表編號321上所記載之廠商(聖鼎)所匯入,並非係無關第3人之匯款。則足認定何文煌確有收取回扣「4800」,至於匯款金額為「8100」,非完全一致,可能因有包含雙方其他往來金額。另附表編號399陳靜美系爭帳戶明細金額為「96000」,內帳「煌獎金」記載為「7200」,雖有差距,然依如附表「證物」欄所示,出口明細上載廠商「聖鼎」、品項:「M.Cordon Bleu」數量:「60ctns(箱)6」,應為360瓶;再依證人陳鴻志上開所證述:回扣有的是10元,有的是20元,是以每瓶計算,回扣或退傭的酒,應該有賣幾百瓶,有回扣的3支酒是Martell牌子的藍帶(即Martell Cordon Ble u)…等語,則確為何文煌收取回扣之酒品品項,且以證人陳鴻志所述每瓶20元為計算,360瓶回扣即7,200元,即與內帳「煌獎金」記載為「7200」相符合,且該筆款項「96000」亦是由陳樺慶(該公司之回扣多由該人存入匯入,已如上述)所存現。是以,內帳「煌獎金」所為之記載「7200」,應確為何文煌收取之回扣;至於匯款金額「96000」並非完全一致,可能因有包含雙方其他往來金額。
④證人黃照清部分:附表編號4 、15、27、44、56、64、88、100 、113 、138、140 、148 、157 、166 、182 、190 、195 、241 、249 、267 、280 、292 、335 、381 、410 、413 、430 、443 、460 、462 、476 、484 、503 、530 共34個,係與證人黃照清有關之部分(詳見附表,即附表編號背景為深綠色):
⑴證人黃照清於105 年5 月12日偵訊時結證:我是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國泰洋酒有賣酒給原告公司,沒有買酒,是與原告公司的何文煌洽談賣酒。何文煌有跟我們老闆談過,我們老闆表示如果有多賺一點會給他介紹費。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有給何文煌介紹費。何文煌提供帳戶資料,公司會計就匯款。告證一何文煌給黃照清的傳真文件3 頁,就是老闆當時有答應給何文煌的介紹費,每次獲利不同介紹費也不同,就是依照傳真上所載的金額匯款給何文煌等語(見偵卷卷二第48頁)。
⑵附表編號4 、15、27、44、56、64、88、100 、113 、138、140 、148 、157 、166 、182 、190 、195 、241 、249 、267 、280 、292 、335 、381 、410 、413 、430 、443 、460 、462 、476 、484 、503 、530 共34個,係與證人黃照清有關之部分(詳見附表,即附表編號儲存背景為深綠色),有附表「證物」欄所示之傳真、帳戶明細、內帳與帳戶明細與出口明細比對表、內帳、出口明細、匯款回條聯、原告存摺明細等互核大致相符可資佐證。另附表編號335、系爭帳戶金額與內帳「煌獎金」之數額不同之原因,如該「帳戶明細與內帳比較」欄所示,實為相符合。
⑶證人黃照清雖又另證述:「(問:與何文煌洽談買酒及賣酒時,何文煌有無向你表示要收回扣或退佣?)沒有」等語(見偵卷卷二第48頁)。然何文煌確有收取所謂「介紹費」,已經證人黃照清證述明確如上,再何文煌傳真予證人黃照清之傳真文件(見104 卷第15、17、18頁)明確表示:「『多匯入』的款項如下:…若核對無誤,請匯至下列帳戶」等語,足認何文煌確有要求原告廠商給予回扣。
⒌再自原告所提出之何文煌公務用手機之LINE訊息,何文煌曾向廠商「合歡陳振忠」表示:「公司貨款支票你寄公司. 我的部分時間到了,你再匯給我!千萬不要寄到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向證人王俊欽(裕陞商行)表示:「上次多匯入的錢,再麻煩你了!」、「台北富邦士林分行000000000000陳靜美. 金額20640.」(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均可佐何文煌有向原告公司之廠商收取回扣。何文煌另向黃偉民(即連大立菸酒之業務)表示:「我老闆說要買1160.1000 箱!怎麼辦?我跟他說(1160+5)好嗎?」,黃偉民回稱:「可以。我們就加減賺囉~ 」(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亦可佐徵何文煌確將酒品高報價格以收取回扣。
⒍另何文煌於刑事偵查中為有收取廠商之「回扣」、「佣金」、「仲介費用」之陳述。
⑴何文煌於103 年6 月16日訊問時陳述:「(問:除了每個貨櫃有1 萬元的佣金外,交易的酒商有無給你任何的現金?)有些客人是有,我介紹他們認識,會給我交易的回扣、佣金」等語(見他卷第129 頁)。
⑵何文煌於103 年7 月5 日警詢時陳述:「(問:告訴人提具告證一資料《即傳真文件,見他卷第204 至213 頁》你如何解釋?請說明原由)因為鈺峰公司需要買進大量酒類,我尋找酒商之後先行報價,我再將價格回報給林銘洲先生,經過林銘洲同意之後決定採購完成買賣,這時賣給鈺峰公司的廠商會從他利潤中撥小部份作為我的仲介費用,這是一般業界的慣例,算是仲介費用,這一點林銘洲從事酒類買賣生意也應該清楚這些,所以這些資料就是酒商與鈺峰公司完成買賣之後,我將個別的仲介費用傳真給廠商對帳無誤後,並也要求他們匯款至我指定帳戶內,但是這費用並非固定,是由廠商依照他們賺取利潤的多寡來決定給或不給及金額。(問:據告訴人指稱刑事告訴狀內提具之告證二、三、四、五、六等資料《即何文煌製作之內帳,見他卷第214 至242 頁》為你收取回扣之不法利益統計資料?)既然是合作關係,就沒有回扣問題,也非不法利益。(問:據告訴人提出有關「煌獎金」是否為本案系爭之不法利益金額?)「煌獎金」的部分有包含上述所提廠商給我的仲介費用,也有我與其他公司合作所賺取的獎金,我為了要統計我賺取金額,所以才會自己這樣統計,但是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取得我的私人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82 頁)。
⑶何文煌於104 年3 月27日訊問時陳述:「(問:《提示告證一》告證一這些傳真訊息是否均為你製作的?)都是我製作的。(問:你為何要求上開傳真的對象匯錢到陳靜美的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因為我介紹鈺峰公司跟上開傳真對象買賣時,上開傳真對象有同意要給我仲介費用。(問:仲介費用是否以瓶計價?)是。每個品項的仲介費用不相同,但是是以瓶計價」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9頁)。
⑷何文煌於105年5月5日訊問時稱:「…陳鴻志部分,一開始是我跟他講如果可以可不可以給我退傭,我確實有向聖鼎洋酒有限公司收取退傭」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4頁)。
⑸由上開何文煌陳述可知,何文煌自承確有向廠商收取「佣金」,以及內帳「煌獎金」包含廠商給的「仲介費用」,係為統計所賺取金額所製作,亦可佐何文煌確有向原告公司之廠商收取回扣乙情。
⒎附表編號1、3、4、113、182、266、276、314、467、527、528、532、535 、544 、572 、583 、589 ,有如證物欄所示之「傳真文件」(即附表編號背景為灰色者,有傳真文件),而傳真文件之內容為何文煌要求原告公司廠商將「多匯入之的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可證何文煌有向原告廠商收受回扣。
⒏另內帳備註「煌獎金」者,其中說明如下:如附表編號7 :內帳所示「173000」,雖與系爭帳戶同日存現共163,000 元,有1 萬元之差距。然依內帳之記載,同日有「cosco 花費、5000元」及「煌零用5000元」(見原證33號第109 頁),則應係何文煌將廠商所交付之回扣,其中163,000 元存入系爭帳戶內,其餘1 萬元則支應當日花費。如附表編號8 :內帳所示「450000」,雖與系爭帳戶同日存現共42萬元,有3萬元之差距。然依內帳之記載,同日有萍渣打卡費、電話費、煌零用等共有6 項之支出金額,合計即共3 萬元(見原證33第109 頁),則應係何文煌將廠商所交付之回扣,其中42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其餘3 萬元則支應當日花費。如編號145 ,此部分已經說明如前。其他附表編號之「帳戶明細與內帳比較」欄標註「與煌獎金不一致(原因如左框)」之編號,均有以上類似之情形,實則內帳「煌獎金」之記載與系爭帳戶收款情形均相符合。是以,附表所示其中編號雖「煌獎金」與系爭帳戶明細所示之匯款或存現金額非完全一致,然原因本有多端(部分原因即如上述),依相關卷證,上開不符之處尚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即內帳備註「煌獎金」者即為原告向廠商所收取之回扣)。
⒐又內帳註記為「煌獎金」者,經與系爭帳戶明細逐筆核對,如附表所示合計有486 個(即附表「帳戶明細與內帳比較」欄標示「○」)完全符合,即該486 筆「煌獎金」金額均出現在系爭帳戶之明細),另附表編號110 、125 、133 、145 、147 、160 、191 、195 、207 、208 、212 、221 、239 、258 、269 、296 、335 、336 、346 、352 、391、411 、412 、414 、419 、439 、453 、458 、463 、489 、492 、554 、575 共計33筆(即附表「帳戶明細與內帳比較」欄有記載「原因如左框」者),實際上內帳「煌獎金」之數額,與系爭帳戶明細亦相符合(原因詳如附表說明),以上合計519 筆,足佐徵原告所主張內帳「煌獎金」即為何文煌向原告廠商收取之回扣等語,應為可採。
⒑稽上各情及相關卷證資料,原告主張內帳備註「煌獎金」者,即為何文煌向原告廠商收取回扣之金額等語,實屬有據,應可採信。
⒒另附表編號1 及編號589 ,雖未有該部分之內帳紀錄,然依各該編號之「證物」欄所示之證物相互勾稽,已足認何文煌確有收受該筆回扣(編號1 另已詳述如上);且原告所提供之「內帳」原始列印資料,係自99年1 月1 日至103 年4 月15日期間(見原證33號第109 至161 頁),自不會有上開2筆編號之紀錄。
⒓附表編號112之部分:附表編號112 ,內帳之「煌獎金」數額雖記載為5,560 ,然出口明細上載之回扣為「6,660 」,出口明細上載之原告給付予廠商之貨款金額,亦有原告公司之匯款回條聯可佐(二者數字相符),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合計亦為6,660 元,則原告主張何文煌應係收取6,660 元之回扣應可採認;至於內帳「煌獎金」之數額「5,560」應為誤載。
⒔附表編號521:查就附表編號521 ,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將其酒品GLENFIDDICH 1959(格蘭菲迪1959),以125,000 元賣予品陳公司,何文煌並向品陳公司小陳表示:「錢給我就好!我再拿給公司!直接拿給公司!」,要求品陳公司直接將貨款拿給何文煌,而何文煌復再將該筆酒品售出之款項115,000 元繳回公司,其中差額1 萬元部分則是侵吞入己,並在102 年9 月27日存入系爭帳戶內乙節,有「證物」欄所示之系爭帳戶明細、內帳、何文煌與「品陳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Invoice(發票)可資為憑,則何文煌將原告公司酒品高價低報,其中差額款項則侵占入己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何文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何文煌有如附表所示向原告合作廠商收取回扣共29,855,457元(含編號521 將酒品高價低報,差額款項侵占入己),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應可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何文煌給付29,855,457,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何文煌辯稱原告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等語,並無可採。
㈣陳靜美之部分:原告主張:陳靜美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供何文煌所使用,並在何文煌借用帳戶期間協助更換金融卡、於銀行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照會時予以協助,以及有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並且在案發後迅速結清帳戶協助何文煌隱匿不法所得,為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查:
⒈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則原告主張陳靜美出借帳戶幫助何文煌收取不法回扣,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乙節,既為陳靜美所否認,原告即應就陳靜美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交付帳戶以幫助他人實行侵害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其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亦即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使用於侵害被害人財產之侵權行為,或得預見該帳戶有被使用於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可能;反之,若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之故意或過失,則其交付帳戶既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侵權行為,或得預見該帳戶將被作為侵權行為之工具,即不能構成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並應逐案視行為人交付之目的、方式、對象及所處情境等因素綜合判斷,要難以行為人有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即遽謂行為人必有幫助他人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⑵陳靜美出借銀行帳戶,係因何文煌原即係經營酒類進出口買賣事業,在95年2 月間,因生意經營困難、週轉不靈,遂陸續發生公司支票及個人支票均跳票之情,且因何文煌原本即有向銀行貸款,為避免銀行得知上開跳票情事而有抽銀根,甚至直接將原本何文煌帳戶內存款主張扣抵之窘境,加上何文煌後續仍有經營事業以償還欠款,須有其他帳戶作為廠商貨款進出之用等情,為其陳述在卷,而何文煌既為陳靜美之妹婿,足見陳靜美係基於親誼關係而出借系爭帳戶,且其所知悉何文煌借用系爭帳戶之用途,係作為與交易對象貨款往來之合法目的使用;則陳靜美因與何文煌有親誼關係,信賴何文煌會依其所告知之借用目的利用系爭帳戶,核與報章媒體廣為報導的一般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案件,係將帳戶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使犯罪集團得以利用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等同而論,並遽謂陳靜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況何文煌係於98年8 月間起始為原告公司經手購酒事宜,而陳靜美於95年3 月31日開立系爭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交付何文煌使用,足徵陳靜美於出借系爭帳戶之時點,當無可能預見系爭帳戶之使用用途,或進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與原告公司有所關連,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54 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 頁);再參以何文煌為成年人,應獨立為自己行為負責,陳靜美並未有監督何文煌行為合法性之責任,故陳靜美於出借系爭帳戶之後,因基於對何文煌之信賴,並為維護彼此親誼關係之和諧,即未再過問何文煌系爭帳戶之使用用途,與社會常情亦屬相符,益證陳靜美並無幫助何文煌收取不法回扣之故意或過失。
⑷原告雖以依另案卷宗可知,陳靜美曾於101 年2 月14日掛失補發系爭帳戶金融卡,又於回扣事發後迅速結清系爭帳戶,並在系爭帳戶有金額逾50萬元以上之大額通貨交易,銀行人員進行客戶確認程序時,表示確認,以協助何文煌將不法所得款項匯出為由,主張陳靜美有幫助何文煌收取不法回扣之意思等語。但查:
①陳靜美於申請系爭帳戶後,因實際使用系爭帳戶之人為何文煌,乃將金融卡、存摺、印章等物件交付何文煌管領,則何文煌因遺失原金融卡,且囿於申辦新卡必須帳戶申請人親自辦理之規定,陳靜美即應允辦理,核與陳靜美係為便利何文煌貨款往來而出借該帳戶之本意相符,尚與常情無違;再原告主張陳靜美在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台灣吉事特公司分別提出刑事告訴、自訴後,即協助何文煌將其收取不法回扣之帳戶結清等語,然衡以陳靜美因出借系爭帳戶予何文煌乙事,遭提出告訴、自訴,則陳靜美為避免再生類似爭議,不再出借系爭帳戶,而結清系爭帳戶,亦與一般人趨吉避凶之通常心理相吻合,即難憑此認定陳靜美有幫助何文煌之意思。
②又,依廢止前(廢止日期:106 年6 月26日)「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可知在交易非由開立帳戶本人辦理之情況,僅需確認代理人身分並紀錄相關資訊即可,無需向本人照會,原告逕指銀行於凡遇有超過50萬元以上之交易時,即係向陳靜美本人進行照會程序等語,即屬無據;況設若陳靜美於銀行照會時未加協助,反而與其提供系爭帳戶之目的在於便利何文煌貨款往來之目的有間;且縱若銀行有照會過陳靜美本人,亦不能證明陳靜美知悉該筆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即無從僅憑陳靜美配合銀行照會乙情,而可謂陳靜美有積極協助何文煌之共同侵權行為。
③原告固主張何文煌僅為一般受薪階級,豈有可能進行大額交易,陳靜美竟無任何起疑並配合照會,可見陳靜美知悉何文煌有收取不法回扣之行為等語。但查,依附表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收取回扣之每筆金額,大多數為幾萬元許,並未超過50萬元,並非大額交易,則原告以系爭帳戶有大額交易而認陳靜美知悉何文煌有收取不法回扣之推論,已難認有據;再陳靜美於出借帳戶後,未再過問何文煌帳戶之使用用途及各該進出款項之來源,與常情並無違背,已如前述;況審諸何文煌擔任原告總經理職務,為原告提供勞務,雙方法律關係之態樣有多種可能性,並非僅有出於受僱一途,且原告有無禁止何文煌從事競業行為,類此均為何文煌與原告間內部之約定,並非陳靜美當然即可探知,益見陳靜美縱未質疑何文煌進行大額交易之緣由,亦不足以認定陳靜美明知何文煌收取不法回扣,而仍配合銀行照會,以隱匿何文煌之不法所得。是以,原告主張何文煌僅為一般受薪階級,豈有可能進行大額交易,陳靜美竟無任何起疑並配合照會,可見陳靜美知悉何文煌有收取不法回扣之行為等語,為不可採。
④原告又以何文煌以外之第三人即何淑冠亦有利用系爭帳戶匯款,陳靜美並配合照會為由,主張陳靜美出借系爭帳戶並非基於親屬情誼等語。但查:何淑冠為何文煌之胞姐,與何文煌份屬至親,堪認何淑冠得以對系爭帳戶內之大額資金為使用、收益之原因,核與何文煌有密切關連,即不因實際使用人為何淑冠,而非何文煌,逕可認與陳靜美係基於親屬情誼而出借系爭帳戶之目的有所違背。是以,原告以何文煌以外之第三人何淑冠亦有利用系爭帳戶匯款,陳靜美並配合照會為由,主張陳靜美出借系爭帳戶並非基於親屬情誼等語,仍無可採。
⑤基上,陳靜美因親誼關係出借系爭帳戶,並配合辦理何文煌辦理金融卡補發,及銀行照會之手續,與其係為便利何文煌利用該帳戶進行貨款交易之借用目的並無不合。是以,原告以陳靜美曾於101 年2 月14日掛失補發系爭帳戶金融卡,嗣於事發後辦理系爭帳戶結清,並在系爭帳戶有金額逾50萬元以上之大額通貨交易,銀行人員進行客戶確認程序時,表示確認,以協助何文煌將不法所得款項匯出為由,主張陳靜美有幫助何文煌收取不法回扣之意思等語,委無足取。
⑸原告另以陳靜美將其所有陽信銀行大公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以電子轉帳、匯款方式匯入系爭帳戶,其對系爭帳戶有管領使用收益之權限,並非僅單純借用帳戶為由,主張陳靜美有參與何文煌不法收取回扣之行為等語。但查:系爭帳戶固自100 年10月25日至101 年1 月20日間,有數筆2 至5 萬元不等之匯款,以「陳靜美」名義自陽信銀行匯入(見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卷第63至71頁);惟縱認上開交易之匯款人均係陳靜美本人,然上開匯款與何文煌利用系爭帳戶進出之款項,究屬個別進行之交易,自無從據此推論陳靜美可得知悉何文煌經手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以陳靜美將其所有陽信銀行大公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以電子轉帳、匯款方式匯入系爭帳戶,其對系爭帳戶有管領使用收益之權限,並非僅單純借用帳戶為由,主張陳靜美有參與何文煌不法收取回扣之行為等語,並無可採。
⑹原告另又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有部分款項係用以繳付陳靜美之房屋貸款及家族日常花費為由,主張其有共有使用系爭帳戶權限並用以支應其個人開銷,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但查:縱陳靜美有利用系爭帳戶支付房屋貸款及家族日常花費,惟此亦僅係其將來與何文煌如何結算之債權債務問題而已,並無從推論其即知悉何文煌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實際原因為何,要難憑此遽謂其係有參與朋分何文煌收取之不法回扣花用甚明。是以,原告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有部分款項係用以繳付陳靜美之房屋貸款及家族日常花費為由,主張陳靜美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亦無足取。
⑺基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陳靜美有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之行為,更無從證明陳靜美知悉何文煌取得系爭帳戶資金之來源,則原告以陳靜美對於系爭帳戶有管領使用收益之權限,並非僅單純借用帳戶為由,主張陳靜美有參與何文煌不法收取回扣之行為等語,委無足取。
⒊依上說明,因借用帳戶原因多端,非必用於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不法目的,而陳靜美基於親誼關係,且何文煌有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出借系爭帳戶予何文煌使用;並於出借帳戶後,未再過問何文煌使用用途,要無與何文煌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過失可言;則原告主張陳靜美須與何文煌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對陳靜美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屬無據,核非可採。
㈤陳靜萍部分:原告主張:何文煌為使其收取之不法回扣利益不被發現,除要求往來廠商將回扣匯入陳靜美系爭帳戶外,並將陳靜美系爭帳戶內款項,視金額及一定情況下,再將款項轉匯入何文煌之配偶陳靜萍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隱匿其不法所得,則陳靜萍事前提供帳戶予何文煌,且嗣又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繳納卡費等個人花費,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惟查,何文煌為陳靜萍之夫,其基於親密關係而出借帳戶,信賴何文煌會依其所告知之借用目的利用系爭帳戶,核與報章媒體廣為報導的一般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案件,係將帳戶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使犯罪集團得以利用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等同而論,並遽謂陳靜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縱陳靜萍有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用以支應日常生活花費及個人開銷,其為何文煌之妻,使用何文煌所取得之金錢實屬與正常之行為,並無從推論其即知悉何文煌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實際原因為何,要難憑此遽謂其係有參與朋分何文煌收取之不法回扣花用甚明。是以,原告以陳靜萍有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其夫何文煌使用以及有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逕主張其與何文煌有共同收取回扣之共同侵權行為,並無可採。
㈥何淑冠部分:原告主張:何淑冠為何文煌之姐,任職原告公司會計職位,暗中掩飾何文煌之犯行,且系爭帳戶內之回扣款項何淑冠亦予以朋分花用,並用以支應日常生活花費及個人開銷,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然查,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何淑冠究有何暗中掩飾何文煌之犯行之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證人所證述關於「回扣」之交付或洽談,亦均是經由何文煌,亦無有何淑冠之參與。另外,何淑冠縱有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用以支應日常生活花費及個人開銷,然何淑冠既為何文煌之姐,為家人之關係,其有使用帳戶內金額尚難逕認即與常情有違,且此亦僅係其將來與何文煌如何結算之債權債務問題而已,並無從推論何淑冠即知悉何文煌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實際原因為何,要難憑此遽謂其係有參與朋分何文煌收取之不法回扣花用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就何文煌收取回扣之侵權行為,何淑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難認有據,自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文煌給付29,855,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見104 卷第162 、1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何文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附件: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收取回扣列表附表:本院認定之何文煌收取回扣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