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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43號

原告
鈺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智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告
何文煌

      陳靜萍  同上住居

      何淑冠  同上住居

      陳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文煌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之酒類進出口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向原告公司之合作廠商索取回扣達新臺幣3,238 萬0,705 元,並由任職原告公司會計之被告何淑冠暗中掩飾其犯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一節,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位於基隆市之原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得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何文煌、陳靜萍、何淑冠之住所在臺北市信義區,被告陳靜美之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分屬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4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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