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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70號

原告
戴章耀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是否有給付勞務、受領薪資之權利義務,因此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義務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10月6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竹苗區個人金融客戶拓展業務區經理一職,業績表現優良,屢經拔擢。惟105年5月間訴外人即原告之主管經理林宜德於接任後,屢屢在各種會議不斷刁難責備,近乎疲勞轟炸。每日業務檢討會議屢屢在下午5 點半以後進行,以致回到家時間已是晚上7、8點多,甚至以通訊軟體群組方式指示詢問業務狀況,以致原告承受相當之壓力。不得已在105年9月19日僅口頭向林宜德經理表示離職之想法及類似工作抱怨之說法,然並未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提出申請之書面及電腦系統之申請等程序,是原告並無離職之真意且向林宜德經理表達要繼續工作等語。未料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銷假回辦公室上班時,遭被告公司以原告已離職生效為由,將原告所有關於電腦系統之權限刪除,致無法提供勞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8630元之薪資,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即以口頭方式向林宜德(即Lyman lin )請辭擔任竹苗區個人金融客戶拓展業務區經理職務,並自該日起要求不用再進辦公室。林宜德當時亦覺詫異詢問其真意,原告甚告知已規劃好離職後生活而希望離職。是林宜德將此事告知其上級主管Bessie;Bessie亦分別於105年9月21、26日兩度去電與原告確認離職真意,原告均明確表明以無心再任職金融業,最後確認於105 年10月底為離職生效日。同年月3日,林宜德再度與原告確認105年10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同時告知訴外人朱彥郎承接其業務,屆時應協助進行交接,原告亦表示同意,林宜德遂於105 年10月11日於部門會議中宣布原告離職及接任同仁一事;更偕同原告、朱彥郎直接下新竹光復、苗栗竹南團對該處同仁宣告前揭情事,同仁更舉辦聚餐歡送原告。林宜德並於同年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應進入PeopleSoft系統點選離職,原告亦回覆會處理。嗣因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以Line通訊告知因尋求新職缺希望系爭勞動契約能延長至11月4 日;復又希望可以休完兩週的休假,是兩造合意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日為105 年11月21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據等語抗辯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86年10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竹苗區個人金融客戶拓展業務區經理一職,雖曾於105年9月19日曾向被告抱怨要離職,然此非其真意;而其於同年11月21日到被告公司欲提供服務逕為被告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首要爭點為:系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終止日為何?經查:

㈠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向被告公司林宜德經理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且無從撤回:

⒈首按,勞工法於發軔之初,在於透過穩定而安全的勞動契約保障多數由農村地區轉向都市以及工廠謀生的勞工生活,藉以建構福利國的重要支柱,因此使勞動契約成為長期而穩定,發展出勞工與雇主之間相互忠誠以及照顧的權利義務關係乃屬必要之舉。然而當我國社會已經透過全民健康保險等等社會福利制度建構出福利國的形貌,而產業也從所謂以製造業為主的發展模式步入以服務業、以所謂知識產業為主的發展模式,長期性的勞動關係不再是雇主與勞工間的唯一最佳選擇,對勞工而言,在有充分的福利環境下,藉由工作環境的更換,從各層面尋找實現自我的最佳機會反而是勞工的最佳選擇,因此賦予勞工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再者,終止權則屬形成權,形成權於權利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亦即,行使終止權為單方之意思表示,在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即發生效力,無從撤回。

⒉經查,原告自陳其曾105年9月19日向林宜德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曾確認離職日為105 年10月31日,此有其起訴狀及其電子郵件可徵(詳本院北司勞調字第69號卷第4 頁反面,下稱調字卷、本院卷第28頁)。又勞工本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此時,僅生得否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可知。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生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效力,業已消滅;更因該終止之意思表示為單方行為,無從撤回,是否為原告之真意,則非所問,是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因原告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該契約消滅之形成效力。另參諸原告曾確認其離職之日為105 年10月31日,益徵原告主張該終止之意思表示非其真意,僅是抱怨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日為105年11月21日:

⒈再查,原告前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兩造對於終止日即非不可協商。而被告抗辯兩造原協商之合意終止日為105 年10月31日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之電子往來郵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8頁),已如前述。又被告因原告以其尚有休假,欲休畢之,故同意系爭契約終止日延至同年11月21日一節,亦據提出電子郵件為憑;原告亦自認其確實休假至105 年11月21日之事實,此有原告於調字卷自承係休假後於105年11月22日返公司上班(調字卷第5頁)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9頁)為證,益徵被告之前揭抗辯不虛,則系爭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5年9月19日發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復同意終止日為105 年11月21日,是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於斯日終止一節,亦堪認定。

⒉再按,關於勞動關係領域內,為求經營之效率,有必要將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的契約內容予以統一化、定型化之方式來處置,工作規則即係雇主為了實現企業營利之目的,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制定統一之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以維持企業內部秩序。依我國現況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除非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工作規則之內容即轉化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換言之,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除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固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然此乃是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所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如資方所提供之工作規則內容優於勞基法之最低標準,自非法所不許。

⒊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公司所制訂之渣打銀行員工手冊(下稱員工手冊)關於離職所為之規定應向被告公司提出書面、主管完成PeopleSoft系統申請或員工自行提出離職申請、完成離職手續及交接事項,始生效力。然其均未為之,是其離職手續並未進行,兩造勞動契約尚屬有效存在云云,固據提出員工手冊附卷為憑。經查,本國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締結及終止,並未以書面或其他要式行為為生效要件,是勞工即原告隨時得以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公司固制訂有員工手冊規定離職手續之辦理,然被告已表示此僅為離職程序,並非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件,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其所制訂之前揭員工手冊之解釋並未逾越勞基法所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亦即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相關書面或系統申請等僅為離職程序之辦理,自非法所不許,是被告所辯即屬可採。惟原告竟以提出離職書面之提出或一定程序之完成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式行為云云,顯已增加勞基法所未規定之條件,顯已逾越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自明,並曲解被告員工規則,與勞基法之規定未合,非法之所許,所為之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⒋準此,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11月21日終止,被告所辯即非無據,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而消滅。原告仍執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斯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及利息,自非有據,難以照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萬863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既係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非被告公司,則原告所執其他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資遣伊之主張及兩造其餘主張、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及事實認定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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