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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相對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11,515元及利息,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415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724,276元及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431,749元及利息,聲請人其餘其餘上訴駁回,相對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648元及證人旅費1,662元【計算式:530+530+602=1,662】,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4紙附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415號卷一可稽,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7,310元【計算式:55,648+1,662=57,310】。又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用57,781元、補充鑑定費30,00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27,190元,另聲請人依本院通知預納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620,000元、補充鑑定費100,000元及60,000元、證人旅費3,434元【計算式:530+602+530+1,772=3,434(見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8號卷二第12頁、52頁、125頁,卷三第20頁)】,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1月5日(101)省土技字第476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2月26日院鎮民乙101鑑上18字第1010023000號函附於前開高等法院案卷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月22日(103)省土技字第0379號函、103年6月17日(103)省土繼字第2934號函分別附於前開高等法院案卷三、卷四可稽,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903,405元【計算式:57,781+30,000+27,190+5,000+620,000+100,000+60,000+3,434=903,405】,故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60,715元【計算式:57,310+903,405=960,715】。承上,相對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480,358元【計算式:960,715×1/2=480,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480,357元【計算式:960,715-480,358=480,357】。查聲請人已預納903,525元【計算式:57,310+57,781+5,000+620,000+100,000+60,000+3,434=903,525】,溢納423,168元【計算式:903,525─480,357=423,168】;相對人已預納57,190元【計算式:27,190+30,000=57,190】,少納423,168元【計算式:480,358-57,190=423,168】。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3,16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所任意支出之申請光碟費,並未能證明係進行訴訟(攻擊防禦)之所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不符,故不予以列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就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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