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11號
- 聲請人
-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5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932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回,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54號提存書、98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訴字第69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83號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民事執行處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以相對人籍設戶政事務所向本院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383號裁定准予將催告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公示送達,然本件相對人之居所為「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及相對人於102年6月20日所提之變更住址陳報狀附卷可稽(詳高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4號卷宗第65頁、第143頁),堪見相對人亦可能居住於台北市安東街居所處,惟上開行使權利通知函並未向相對人之台北市安東街路住居所為送達,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聲請人已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是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83號公示送達行使權利自屬不合法,而未發生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未踐行合法之送達程序,且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其已依其他方式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