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7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72號

聲請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相對人
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0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撤回囑託執行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8號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卷宗,相對人業已破產,並經本院選任陳家慶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00年度破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7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