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聲請人
吳西源律師(即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936元(46,144元+792元=46,936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936元。

(二)惟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11,235元;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則支出鑑定費112,000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23,235元(11,235元+112,000元=123,235元)。

(三)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46,93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即7,040元(計算式:46,936元0.15=7,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9,896元(46,936元-7,040元=39,896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23,235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0,275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1,235元,餘119,040元(130,275元-11,235元=119,040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9,04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7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