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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藍文祥周舒雁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上訴人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士林21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9,666,666元,工期520工作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11月4日。於施工期間因土方撮合、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變更設計,分別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47天、5天,共52天,而前開展延工期事由,乃不可歸責於伊而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按原契約總價239,666,666元之3%,除以原工期日數520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52天之工程管理費用,縱認前開情形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然前開展延工期非伊締約時所得預料,並增加伊支出成本,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32,727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684,432元本息,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即請求3,948,295元本息部分,雖曾提起附帶上訴,然嗣已撤回附帶上訴,故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明確約定,因契約變更而展延工期,不得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蓋契約變更係屬於原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外,契約變更展延之工期,應獨立計算,且兩造於辦理契約變更時,已將所有因契約變更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另於契約變更書約定,而辦理土方撮合部分展延工期47天,係屬契約變更,兩造於辦理第二、三次契約變更時,已將所有因契約變更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另於契約變更書約定,又停管處提出需求變更而展延工期5個工作天部分,係屬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項目,伊亦已於變更契約中核計編列工程管理費,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前揭事由有展延工期為由,重複請求因前述延展工期而衍生之工程管理費。再者,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各部分工程進度時,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估驗款,故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上訴人得向伊請求給付該部分估驗款時,即開始起算,最晚亦應自系爭工程竣工日101年5月11日起算,而非以驗收合格日101年12月27日起算,則迄至被上訴人103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98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即士林21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契約總價為239,666,666元,工期520工作天,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11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66至82頁工程契約影本)。

㈡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核定因土方撮合、停管處變更設計而分別展延工期47天(土方撮合)、5天(停管處變更設計)(見原審卷一第88、158頁、卷二第16頁兩造書狀及原審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11日竣工,於101年12月27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10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土方撮合展延工期47日及依停管處需求變更設計展延工期5日之工程管理費是否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土方撮合展延工期47日及依停管處需求變更設計展延工期5日,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給付展延期間工程管理費,縱認前開情形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前開展期工期非締約時所得預料,並增加其支出成本,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亦應給付展延期間工程管理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辦理土方撮合而展延工期47工作天及依停管處需求變更設計展延工期5工作天,均係屬變更設計追加工期,且其已於變更契約中核計編列此部分工程管理費,被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工程管理費用等語。

⒈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百分之{二點五加〔0.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是以若因契約變更所致之展延工期,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工程管理費,則若因「契約變更以外」之事項而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始得向上訴人請求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且展延工期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兩造時,前述工程管理費應予減半。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前述47天、5天之展延工期,是否因契約變更所致?若是,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關於上訴人因辦理土方撮合而展延工期47天及因停管處變更設計之需求展延工期5天,是否屬於契約變更所致,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所需之土方原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購買,依系爭工程約定被上訴人需先向公共工程中所廢棄之土方拿取,不需要支付價金,但系爭工程等待47天仍拿不到公共工程所釋出之土方,上訴人乃變更契約,追加購買土方之金額,而因停管處變更設計之需求展延工期5天,純粹是行政作業之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堪信為真實,且參內政部營建署所頒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二、2.規定:「公共工程於規劃設計時,如有剩餘或不足土石方,應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規定申報工程資訊辦理撮合交換。」(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背面),以及土方部分係屬第二、三次契約變更,停管處變更設計是屬於第三次變更,而於此二次變更增加土方運費及夯實等費用及因停管處變更設計而增加打除等費用(見原審卷二第51至54頁)益明,準此,前述展延工期47天及5天,純粹是等待土方撮合期間及等待停管處確認變更設計需求之行政作業時間,並非屬於因變更設計而變更追加之工項所施作之時間,亦即非為向公共工程以外之其他處所取得土方之時間及為施作停管處變更設計項目之時間,才展延工期,故前述展延工期47天及5天純粹是等待時間或行政作業時間,難認係因契約變更所致之展延工期,縱使展延工期47天及5天是為變更契約與否所為之等待或行政作業所需,仍非屬契約變更後之追加變更工程本身之施作期間,故非屬因契約變更所致之展延工期,且依據前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系爭工程之土方撮合係由上訴人辦理,以及因停管處亦為臺北市政府內部之機關,與上訴人屬同一法人臺北市政府,故前述47天及5天均屬可歸責上訴人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展延工期。且此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1月19日工程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其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亦認為:「一般工程,其施工廠商之管理費係就詳細價目表中之直接工程費用依甲方(即上訴人)規定比例編列之,此管理費有直接於詳細價目表中明列或包含於稅什費中;以系爭工程為例,稅什費中即內含有管理費。查甲方101年2月3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旨揭工程…針對100年9月至100年12月期間,因辦理公共工程土石方撮合導致上部景觀工程遲延進行工期檢討,期間內共47個工作天免計工期…』,次查本案第二次契約變更書之變更內容第6點所載:『需土辦理公共工程土石方撮合,由本工程施工廠商負責運輸至本工地回填,編列運費及夯實費用』及變更淨價為減價505,799元,且亦載明「契約變更後工期另案檢討」,工程總價如減少稅什費中所含管理費當隨之減少;依此可知,此47個工作天免計工期係因乙方等待土方撮合致工程遲延,與因變更設計致總工程造價或內容增加而延長工期之性質不同。另甲方101年5月2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旨揭工程…針對100年3月期間,因本市停管處提出需求變更導致旨揭工程要徑作業遲延,期間內共5個工作天免計工期。』又查本案第三次契約變更書之變更內容第5點所載:『因本市停管處需求變更,已施作之牆打除』及變更淨價加價577,423元,且亦載明「契約變更後工期另案檢討』,該變更淨價加價占總工程造價257,695,985元之0.2%;依此顯示,此5個工作天免計工期係因停管處提出需求變更行政作業時間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作業,亦與變更設計後致總工程造價或內容增加而需延長工期之性質不同。綜上所述,第二次變更設計及第三次變更設計之管理費項目,並未包含『土方撮合展延工期47天』及『停管處變更設計展延工期5天』部分,廠商得另依規定請求該延長日數所需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89、93、94頁),益徵展延工期47天及5天並非因契約變更所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47天及5天之工程管理費,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辯稱因被上訴人無法從公共工程土石方撮合交換足夠土源,其為協調並辦理後續土石方撮合申請作業,將所有契約變更工程項目(包含土石方撮合、廢土方運棄及夯實等)於契約變更書中明定,此可由第二次變更設計詳細表第6頁記載:「項次壹,二,1,b『廢土方運棄(含棄土證明費)』追加407,012.54元」、第8頁亦記載:「項次壹,七,27『餘土逕運(從社子大橋工地)』追加592,938.50元、項次壹,七,28『回填夯實(含灑水)』追加186,879元」、以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詳細表第2頁記載:「項次壹,七,28『回填夯實(含灑水)』追加19,221.84元,且上開追加工程費用均已包含編列約1.2%之工程管理費;以及因配合停管處之需求變更,而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並已將所有契約變更工程項目例如因停管處需求變更而編列打除費用等,於契約變更書中明定,此可由第三次變更設計詳細表第1頁記載:「項次壹,四,61『車道R.C路緣石(H=120㎝)打除運棄』追加19,523.64元,且該追加金額確已包含編列約1.2%之工程管理費,故被上訴人不得展延工期47天、5天為由而重複請求工程管理費,否則即獲有雙重利益,前開鑑定書意見不可採云云。並提出前述第二次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詳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1至54頁),惟據前開第二次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詳細表所載可知,上訴人所謂「追加金額已包含編列約1.2%之工程管理費」,實係就所有追加變更後之工程項目,辦理追加減漲後,按追加減後之金額分別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減帳505,799元、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577,423元,再編列1.2%之工程管理費,且因第二次變更設計結果是減帳505,799元,工程管理費並未增加反而減少259.50元(見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再者,無論如何,皆是變更追加工程本身施作工程費用,即使有編列工程管理費,亦只能涵蓋該變更追加工程本身施作期間之管理費,而不包含純粹等待土方撮合之47天及等待停管處變更設計之行政作業時間5天之展延期間,因此,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可取。

⒋查系爭契約總價為239,666,666元,原工期日數520工作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之計算公式為:展延工期管理費=原契約總價×(2.5% +0.5%)÷原工期日數×展延日數,因此,土方撮合47天部分為649,865元(計算式:239,666,666×3%÷520×47=649,86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649,865元,自屬有據;又停管處變更設計5天部分為:69,134元(計算式:239,666,666×3%÷520×5=69,13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34,567元,亦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684,432元(計算式:649,865+34,567=684,43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各部分工程進度時,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估驗款,故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其得請求給付該部分估驗款時,即開始起算,最晚亦應自系爭工程竣工日101年5月11日起算,則迄至被上訴人103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查,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結算」約定:「部分工程依實作數量結算,其餘部分依契約總價結算者,分別各依前述實作數量結算及契約總價結算方式結算。」;以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開工後,每月十五日及末日各申請估驗一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第4項約定:「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即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付清尾款。」(分別見原審卷一第69頁背面、第70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應由上訴人定期估驗計價完成部分金額之95%,尾款則於驗收合格後給付,而所謂工程估驗款,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估驗款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此,系爭契約雖約定上訴人應定期估驗計價,然約定於驗收合格時,無待解決事項之後,始得確認工程款之總金額及尚未支付之尾款金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應自系爭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又本件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之工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請求權時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應為2年,而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27日驗收合格,此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則自101年12月27日驗收合格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起訴請求,此有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頁),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辦理土方撮合而展延工期47天及因停管處變更設計之需求展延工期5天,均非屬於契約變更所致,且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22日(於103年7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本院既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應予准許,則上訴人依重疊合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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