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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聲請人
左興
相對人
大安學府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09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6年3月7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起訴時第一項聲明係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27日召開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大安學府華廈公寓大廈規約」第22條第1項第6款關於「因公共管線損害而導致住戶遭受損害由住戶自行負責」之部分,應予撤銷;第二項聲請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4,059元之本息。聲請人並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760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經第一審判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64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則於第二審繳納證人旅費560元。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0月5日105年度上字第409號裁定核定為165萬元,聲請人並據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57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0,362元。聲請人嗣後雖撤回上開第一項訴之聲明部分,惟依首揭說明,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聲請人既僅撤回部分訴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聲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從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1,550元(計算式:3,760+1,060+5,640+530+560=11,550),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即10,164元(計算式:11,550×88%=10,164),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56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04元(計算式:10,164-560=9,60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7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