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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文毓石千杜慧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坤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慈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上訴人
林雄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D2-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上訴人辦理設計及監造工作,並簽訂「寶路建設-湯泉玉上園」室內設計監造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約定設計監造之總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4萬元。嗣上訴人完成設計工作後,被上訴人旋將系爭房屋之泥作地磚、冷氣等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第一期室內裝修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於上訴人完成第一期室內裝修工程後,被上訴人復將系爭房屋之第二期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雙方並於102年12月1日簽定「寶路建設-湯泉玉上園室內工程第二期工程監造合約書B」(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預定開工日為102年12月2日,工期為120個工作天,系爭工程總價為3,349,000元(未稅)。於上訴人履約期間,被上訴人屢次變更設計,嗣雙方就玄關位置左側置物櫃體修改之木作追加工程款計8,900元、陽台區之水電追加工程款計10,800元達成合意。故被上訴人總共應給付上訴人3,608,700元(計算式:設計監造服務費240,000元+系爭工程款3,349,000元+木作追加工程8,900元+水電追加工程10,800元=3,608,700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3年6月19日完成驗收及交付,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入住使用。被上訴人先後共給付3,408,700元(即系爭設計工程款240,000元+系爭工程款3,168,700元),故尚積欠200,000元(3,608,700元-3,408,700元=200,000元),經上訴人屢次催告,並於103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給付,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2月25日給付第1期天花板工程進度款,103年1月25日給付第2期木作工程進度款,被上訴人分別遲至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27日始給付上開第1、2期進度款,各遲延付款2天,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得按日加收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一之滯納金13,396元〔3,349,000元×1/1000×(2日+2日)=13,396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3,396元(積欠系爭工程款200,000元+滯納金13,396元=213,39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曾給付部分驗收尾款134,900元,係因上訴人於103年6月15日請求給付尾款334,900元,惟系爭工程斯時尚未驗收合格,故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表示依約應於驗收合格後始需給付,上訴人即回覆以其中134,900元係向廠商下訂材料之訂金,被上訴人始同意先行給付該134,900元,至剩餘尾款200,000元(334,900元-134,900元=200,000元)仍應待驗收合格後始行給付。又上訴人遲至103年6月20日始通知「浴室暖風機」已送至浴室及待通知水電廠商安裝,甚且,因上訴人遲未提出「油漆」色號供被上訴人挑選,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6月20、22日催請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始於同年6月23日提供系爭房屋各空間位置之油漆色號供被上訴人選擇,復遲至同年7月17日始通知被上訴人是日為預定之「窗簾安裝工程」及「清潔工作」,並表示「玻璃工程」須待同年7月22日始得進行玻璃安裝及收尾工作,可知系爭工程遲至103年7月22日仍未完工,自無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驗收合格之情,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尾款200,000元。又系爭工程逾預定完工日103年5月21日仍遲未完工,嗣因農曆7月將至,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同年7月21日與上訴人完成交屋、於7月24日提前入住,然被上訴人入住後發見男孩房衣櫃玻璃門易脫軌且尺寸錯誤無法開啟、和室玻璃門部分重疊、室內木地板踩踏有異音等瑕疵,遂通知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惟上訴人就室內木地板踩踏有異音之瑕疵則迄未修補改善,亦可證系爭工程迄未完成驗收。縱認系爭工程業因被上訴人入住使用而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盡修補上開瑕疵之義務,並於上訴人完成瑕疵修補前,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20萬元。就上訴人請求滯納金部分,系爭合約第6條固約定第1、2期工程款給付日為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25日,惟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已於上開期日完成第1、2期工程,實則上訴人工程進度遲延,未能於預定付款日如期完成進度,被上訴人自無法依約付款。倘被上訴人果真有遲延給付前揭兩期進度款之情,上訴人於請求第3期款及尾款時,何以未一併請求前2期款項之滯納金。又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03年5月21日,惟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通知上訴人修補地板踩踏異音等瑕疵後,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始請求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完成收尾內容,可知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12日仍未成系爭工程。據此,上訴人遲延完工天數至少應為114天(自103年5月21日至103年9月12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得按日扣罰總工程款之千分之1,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384,032元〔計算式:(系爭設計合約款240,000元+系爭工程款3,349,000元)×1/1000×114日=384,032元,四捨五入至元〕,被上訴人並主張抵銷,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396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計合約及系爭合約,工程款分別為240,000元及3,349,000元,又雙方合意就玄關位置左側置物櫃體修改之木作追加工程款計8,900元、陽台區之水電追加工程款計10,800元達成合意,故總工程款應為3,608,700元(計算式:設計監造服務費240,000元+系爭工程款3,349,000元+木作追加工程8,900元+水電追加工程10,800元=3,608,700元)(見原審卷一第23至28頁、第33至40頁;支付命令卷第3至12頁)。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合約已給付240,000元,就系爭合約已給付3,168,700元(含102年12月2日給付訂金1,004,700元、102年12月27日給付第1期款837,250元、103年1月27日給付第2期款837,250元、103年5月5日給付第3期款334,900元、103年6月19日給付部分尾款134,900元、木作工作追加工程款8,900元、水電工程追加工程款10,800元,共3,168,700元)。故被上訴人總共已給付3,408,700元(240,000元+3,168,700元)(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支付命令卷第4頁)。

(三)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24日入住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一第4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工程尾款及滯納金共213,396元,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瑕疵改善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13,396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因火災事故、配合大雅廚具施工及被上訴人變更追加減工程等情,應展延工期,有無理由?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四)被上訴人主張以逾期違約金抵銷,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 200,000 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簽約訂金-工程總價款30%:1,004,700元整(未稅)。付款日:2013年11月25日。第一期款-天花板工程-工程總價款25%:837,250元整(未稅)。付款日:2013年12月25日。第二期款-木作進場-工程總價款25%:837,250元整(未稅)。付款日:2014年1月25日。第三期款-退場-工程總價款10%:334,900元整(未稅)。完工驗收-工程總價款10%:334,900元整(未稅)。」(見原審卷一第34頁)依該條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當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末期工程款。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已於103年7月21日完工,於103年7月24日入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於其103年11月14日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1841存證信函並記載:「四、…至房屋清潔完成勉強交屋是103年7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且被上訴人於交屋後之10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66、70、76頁)、7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67頁)、8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9月3日、9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本院卷一第69、71、80頁)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同年11月14日(見原審卷一的58至59頁)以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陸續通知上訴人其發現之瑕疵及促請上訴人修補等節,堪認上訴人確已於103年7月21日申報完工驗收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管領使用。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存有:⑴男孩房衣櫃玻璃門容易脫軌、玻璃門丈量尺寸錯誤致無法開啟;⑵和室玻璃門丈量尺寸錯誤致門扇部分重疊;⑶室內木地板踩踏有異音等瑕疵,且上訴人未依通知完成修補,被上訴人就積欠之工程款200,000元,自得於上訴人完成修補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本件兩造於103年7月21日完工驗收及交屋,已如前述,縱認系爭工程確存有被上訴人所稱瑕疵,亦僅屬驗收完成後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合約第21條負有保固責任、或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或損害賠償之問題,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就末期工程款334,900元既僅給付134,900元,尚欠200,000元,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當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200,000元。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13,396元,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滯納金13,396元,無非係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第一期款-天花板工程…付款日:2013年12月25日。第二期款-木作進場…付款日:2014年1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34頁)已明確約定各期工程款支付日期,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27日始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各逾上開約定日期2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逾期責任:倘甲方(即被上訴人)未依合約第6條所定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即上訴人)得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不計稅)加收滯納金…」(見原審卷一第35頁),故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上開逾期付款請求滯納金云云,為其論據。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雖列有各期款項給付日期,其中第一筆款項即簽約訂金1,004,700元並應於102年11月25日給付,惟兩造實於102年12月1日始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並於翌(2)日始給付簽約訂金1,004,700元,顯已逾系爭合約第6條所約定之102年11月25日,足見兩造就各期款項給付時間非單以第6條所定之日期為憑自明。再觀系爭合約附件「整體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就各階段請領工程款之節點及時間,另約定分別為簽約、天花板工程、木作工程、完工清潔及驗收完成等工程節點(見原審卷一第40頁),而兩造簽約實際日期為102年12月1日,被上訴人於就102年12月2日始給付簽約訂金,已如上述,堪認兩造合意各期工程款之給付日期應以整體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所載各工程節點實際情形為準。準此,於上訴人就「第一期款-天花板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始負給付第一期款之義務;於上訴人就「第二期款-木作進場」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始負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上訴人完成該期進度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該期款項者,上訴人始得請求滯納金。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25日分別給付第一期天花板工程、第二期木作工程款項,惟上訴人就其確已於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25日分別完成天花板工程及木作工程等節,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參,自難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即負有付款義務而陷於遲延,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13,396元云云,洵無足採。

(三)系爭工程因變更追加減工程應展延工期1.5日,上訴人逾期完工天數應為59.5天:

⒈上訴人不得就火災事故請求展延工期: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期限:…但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或原承攬工程經雙方辦理變更設計,致影響工程進度時,應依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工作期限,以上日數均以工作天計算,不含例假日。」及第13條約定:「工程展延: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得向甲方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㈠.甲方變更設計:…㈡.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㈢.因等候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停工。㈣.甲方為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而指示局部或全部停工者。㈤.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或停工者。」(見原審卷一第34、36頁)準此,上訴人於履約過程存有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等因素、或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故、或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上訴人等事由,致影響施工要徑者,上訴人始得請求展延合理工期。觀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6月26日函覆本院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第九點其他重要記事項之記載:「…(二)經勘查該址僅廚房處所北側附近之麻布袋盛裝之裝潢廢料有燒燬、碳化痕跡,其他處所皆保持原狀,並未遭受火勢波及,顯示火勢係由該處起燃。(三)據『坤傑室內設計公司』助理劉芷婷現場表示,火災發生當天2月13日其公司4名工人於上午至該處進行裝潢工程,於17時30分左右離開,其中有3名有抽菸習慣;經現場檢視起火處附近並無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置放情形,亦無任何電器或電源配線裝置、經過該處,顯示廚房北側附近所堆放之裝潢廢料係遭受外來火源引燃所致,另經檢視該處所堆放之裝潢廢料大部分為裁切木板後欲丟棄之木條及木屑,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不慎引燃,另經檢視置放於後陽台之裝潢廢料內有丟棄菸蒂之情形,顯示工人有直接將菸蒂丟棄至裝潢廢料內之習慣,且本案經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參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同函檢附之新北市消防局現場照片九、十,確有菸蒂丟棄於裝潢廢料袋中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堪認系爭房屋於103年2月13日發生火災事故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安全衛生管理不當所致,故上訴人自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展延火災事故影響之工期。

⒉上訴人主張因配合大雅廚具施工應展延工期,亦屬無據:

⑴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本工程若由甲方供應材料而未能按期供應,或因他包配合工程而未能按期施工,致使乙方之工程進度遲延時,得依遲延日數延長本工程施工期限…。」(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若未按期提供被上訴人採購供應之材料,或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他人承攬之工程未能按期施工,致影響上訴人承攬工程項目之施工要徑及造成要徑工項之遲延,上訴人得請求展延要徑工項遲延之工期。本件上訴人主張為配合大雅廚具進場施作工期7個工作天,因影響施工要徑,上訴人僅得依原通知預定進場日即103年5月12日起停工,惟大雅廚具遲至同年5月14日始實際進場施工,故上訴人停工期間為9個工作天(即2天+7天),應予展延,並提出大雅廚具103年5月12日聲明書、同年5月21日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

⑵觀之系爭合約附件「整體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所列各工程目之施工順序及作業期間(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及系爭合約之估價單約定之工程項目(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至12頁),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依序為預定進度表所載之拆除工程、隔間牆工程、天花板工程、地坪工程、木作工程、裝飾工程、完工清潔等工程項目。而大雅廚具103年5月12日、5月21日之聲明書內容均記載:「…為配合大雅廚具施工致坤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遲。…備註:…⒉預計進場施工日:103年5月12日。…⒋預計現場廠商施工期為7個工作天。⒌103.5.12未進場。預計進場時間為103年5月14日(週三)。」(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及大雅廚具106年10月13日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第三項:「本公司於103年3月24日與案主林雄川先生簽約收付訂金,進場施作日期為103年5月14日,另施工所費工期本公司查找後並無留存相關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則細繹上開聲明書及函文內容,僅得認定大雅廚具原預定103年5月12日進場施工、預定施工工期為7個工作天,於同年月14日始實際進場施作等情,然就大雅廚具進場施工如何影響上訴人施工要徑、且致上訴人須完全停工,仍無從得悉。上訴人雖主張因大雅廚具於施工安裝系統廚具之上下櫃前,上訴人須先行配合規劃設計施作水電管線及電器開關等位置,俟大雅廚具於103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進場安裝系統廚具上下櫃後,上訴人須於系統廚具上下櫃中間安裝廚房區玻璃,及於上下櫃側邊進行施作木作包邊及油漆美化等工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惟觀兩造於103年5月7日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林董您好,向您報告今天發現大雅廚具傳給公司的電子檔案和與您簽約的書面文件.......這兩份資料,圖面尺寸不同,同時,這兩份圖面也與現場尺寸不符。此情況已反應給大雅江先生,並同時要求江先生再次重新確認現場尺寸及圖面。另,水電師傅為配合廚具,開孔電器插座位置,這兩天會直接約大雅江先生到現場確認電器插座開孔位置。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並參10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計算(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可知上訴人就廚具設計圖說及現場空間配置不符之疑義,至遲已於103年5月7日後之兩個工作天即同年月9日前,配合大雅廚具之人員至現場確認預埋管線及電器開關之位置。則大雅廚具進場安裝既未影響上訴人施工要徑,上訴人亦已於大雅廚具進場安裝時確認管線及電器開關位置,自難認上訴人有因配合大雅廚具施工致停工之必要。

⑶至上訴人所稱大雅廚具施工時,上訴人為配合進行「玻璃工程」、「木作包邊工作」、「油漆美化工程」等工作致影響施工要徑,故應展延工期云云。綜觀系爭合約之估價單約定之上訴人原承攬之鏡面/玻璃工程乙項記載:「廚房區另計」(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2頁)、上訴人彙整原合約及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請付款明細表之序號33追加「鏡面/玻璃工程-玻璃層板」計2,560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及兩造103年7月17日LINE訊息內容,顯示被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17日始給付追加廚房區玻璃層板工程之款項2,560元予上訴人,已超過廠商預定時間,故上訴人未能於103年7月17日進場施作玻璃工程,預計103年7月22日將進場安裝玻璃工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可知上訴人於大雅廚具103年5月14日實際進場至同年月22日完成廚具工程期間,本無進場施作「玻璃工程」之規劃,自無何因廚具工程施工致影響廚房區玻璃工程之施作之理。再觀兩造間於103年7月8至9日之LINE訊息內容,顯示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仍持續進行廚房區外之木作工程(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上訴人復自承廚具工程僅需辦理系統櫃上下櫃之木作包邊工作,性質上屬局部之收尾工作,並未影響整體木作工程之工程進度。據此,應認大雅廚具於103年5月14日實際進場施工安裝至同年月22日完工退場期間,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木作工程,且上訴人於該期間配合廚具工程進行系統櫃上下櫃之「木作包邊工作」亦未影響施工要徑工項或整體木作工程工期。又觀以兩造103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3日之LINE訊息內容,顯示上訴人於103年6月28日尚未進場施作油漆工程,且至同年7月13日現場仍進行油漆工程之施作(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應認上訴人於大雅廚具103年5月14日實際進場至同年月22日完成廚具工程期間,並未進場施作廚房區之「油漆美化工程」,自無受廚具工程施工之影響油漆工程之施作之理。從而,上訴人以配合大雅廚具施工為由,主張應展延工期,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就變更追加減工程部分,得請求展延工期1.5個工作天: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屢次指示變更追加減工程,如:例如「木作工程」部分追加「玄關左側置物櫃體修改」、「玄關電視帷幕盒及側斜板修改」、「客浴/主浴天花板修改」、「(三合一)設備口」、「門片加裝門弓器」等5項,「水電工程」部分則追加「排水修繕增設」、「給水管移位配置」、「給水龍頭(壁面)」等3項,及「廚房冰箱側板外面設置插座」、「玻璃層板」、「主浴淋浴玻璃門」、「廚房區玻璃」、「消防工程」、「主浴原木樹瘤踏踩」等追加工程,致影響施工要徑及應予展延工期(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提出103年5月8日木作工程追加單(見原審卷一第27頁,本院卷一第172頁)、被上訴人簽認之103年5月12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6頁)、上訴人出具之103年6月15日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26頁)、上訴人出具之103年6月15日水電工程追加品項確認施作報價單計(見原審卷一第28頁,本院卷一第95頁),及兩造103年7月13日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於冰箱側板外面設置插座之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4、204頁,本院卷一第97頁)為據,上訴人並彙整為工程請付款總明細、原合約及追加變更工程請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0、165、169頁,下稱系爭付款明細表)為據。綜觀上開資料,可知本件上訴人主張追加變更工程之工項應為系爭付款明細表內「追加變更工程」所列各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及廚房冰箱側板外面設置插座之工項,並主張該等追加變更工項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應予展延工期,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對於該等追加變更工項確已達合意,及該等工項影響施工要徑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廚房冰箱側板外面設置插座應屬水電工程,而依工程慣例,本件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工項依序應為預定進度表所載之拆除工程、隔間牆工程、天花板工程、地坪工程、木作工程、裝飾工程、完工清潔等工程項目,已如前述,並不包括水電工程,則縱上訴人確依被上訴人103年7月13日指示追加施作該項工程,然何以因此影響施工要徑,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自難認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再觀系爭付款明細表「追加變更工程」所列各工項及其金額,被上訴人僅對序號39「消防工程」20,000元、序號19「木作工程-玄關置物櫃修改」8,900元、序號26「水電工程-陽台區」10,800元、序號33「鏡面/玻璃工程-玻璃層板」2,560元、序號34「鏡面/玻璃工程-主淋浴玻璃門」7,330元等合計49,590元之工項,同意係屬變更追加減工程並如數給付工程款;就序號20「木作工程-浴室*2天花板/設備口修改」13,000元、序號21「木作工程-主臥天花板追加修改」38,300元、序號40「主浴原木樹瘤踏踩」12,000元等合計63,300元之工項,被上訴人均否認屬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反面),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序號20、序號21、序號40等工項已達追加之合意,自僅得認定序號39、序號19、序號26、序號33、序號34之工項始屬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至序號20、序號21、序號40等工項均無從單憑上訴人片面主張而認定係追加工程。

⑵就兩造合意追加工項中,序號39「消防工程」依工程慣例應屬施作「天花板工程」前應先行完成之項目,而本件天花板工程為施工要徑,故應認其確會影響工期。序號19屬「木作工程」,序號33、序號34等皆屬「裝飾工程」,亦均為施工要徑工項致影響工期。序號26屬「水電工程」,非為施工要徑工項,已如前述,應認未致影響工期。從而,就本件追加工項致影響施工要徑者應為序號39、19、33、34之工項,合計其工程款為38,790元(20,000元+8,900元+2,560元+7,330元=38,790元)。至其影響之施工天數,經按變更追加工程款項與原合約工程總價之比例乘以原合約工期120個工作天計算,應認本件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影響施工要徑致應展延之合理工期為1.4個工作天(38,790元÷3,349,000元×120個工作天,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1位)。又因系爭合約未約定工期展延天數未達1日之情況應如何計算,參酌工程慣例就工程延期之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則上訴人得就變更追加減工程請求展延之工期應為1.5個工作天。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102年12月間週六不得施工,故系爭合約之原預定完工日103年5月21日應再加計102年12月間週六之工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二第18頁)。惟依證人即上訴人下包木工師傅陳春郎證稱:「…一開始住進去的人少,所以週一到週六可以施工,後來社區有人搬進去後,就週一到週五施工。」(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反面至194頁),顯見系爭工程於兩造締約後之102年12月間仍得於週六進場施工,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可取。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就變更追加減工程展延工期1.5個工作天,經參酌103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見原審卷一第42頁),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應變更為103年5月23日週五中午12時。本件上訴人完工日為103年7月21日,則依上開103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按日計算,上訴人逾期完工天數應為59.5天。

(四)被上訴人主張以逾期違約金抵銷,應屬可採: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乙方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給付甲方。」(見原審卷一第36頁)則上訴人逾期完工,被上訴人自得按日扣罰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作為逾期違約金。本件原契約工程款為3,349,000元,兩造合意變更追加之工程款計49,590元,則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應為3,398,950元(3,349,000元+49,590元=3,398,950元),故被上訴人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202,216元(3,398,950元×1/1000×59.5日=202,216元)。被上訴人辯稱得向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並主張以之抵銷,其抵銷抗辯當屬可採。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200,000元,經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202,216元抵銷後,已無餘額,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00,000元、滯納金13,396元本息,其中工程款部分經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202,216元抵銷後已無餘額,滯納金部分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千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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