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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14號

原告
旭達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若晶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被告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YEH YU TAI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被告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是否應就承運貨物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INTERNATIONAL CO . , LTD . )是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被告KANWAY LINECOMPANY LIMITED 對原告連帶負責,均應以本院106 年度海商字第23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查本院106 年度海商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7 年9 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業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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