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7號
- 上訴人
- 葉家綸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葉龍興
- 被上訴人
- 黃愛婷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鈞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安玉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恬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8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明文規定。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葉龍興應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而上訴人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葉龍興(下稱視同上訴人),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二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並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2 月13日起至104 年2 月15日,視同上訴人、上訴人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合計700 萬元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被上訴人遂當場交付現金250 萬元予視同上訴人,翌日再交付現金250 萬元予視同上訴人,再依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103 年3 月24日、103 年4 月28日、103 年6 月25日匯款30萬元、1,933,000元、95萬元,合計共3,183,000 元至視同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及上訴人為股東之訴外人多家有限公司(下稱多家公司),故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8,183,000 元之借款。此外,視同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多家公司、票面金額共計835 萬元之支票14紙予被上訴人,分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9 日提示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時遭退票,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返還借款共835萬元。至於視同上訴人收取借款後,如何與上訴人分配款項,屬其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視同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解釋、說明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內容、效果及還款方式,則上訴人就該等事項有充分時間與視同上訴人討論溝通,其應已明瞭借款約定內容及其效果並予以同意,是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識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縱認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其同意擔保返還視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款項,基於保證之意思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文義性,上訴人之本票隱存保證行為,亦應負票據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976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復於103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0萬元,及自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受視同上訴人之要求與施壓,於103 年2 月13日至視同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瞭解視同上訴人債務問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具體說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未給予審閱時間,即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並指示上訴人簽署,是上訴人於簽署時,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所代表之意義並非完全瞭解,在未與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之情況下,即依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指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故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縱上訴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惟被上訴人迄今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款項,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上訴人對於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金額若干、債務內容均無認識,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上合致,經上訴人提出疑問時,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均未解釋即施壓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難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保證行為或借款行為。另系爭協議書中甲方僅有視同上訴人、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乙方則為空白,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用印,尚難憑該協議書遽認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系爭協議書關於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均為空白,故無從憑系爭協議書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況系爭協議書上之借款金額835 萬元及乙方簽名均係事後始為填載。此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未有任何保證之合意,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顯無保證契約關係存在,此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自認在卷,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負保證之責,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被上訴人應先就其所主張與上訴人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應負保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至今尚未就視同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尚未發生。
㈡又依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僅提及數字而無單位,尚難憑上開談話內容認定該「250 」係指250 萬元,且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有攜帶現金到場,亦未提出簽收現金之收據,是原審判決僅以譯文部分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250 萬元現金予視同上訴人,除認定事實錯誤外,另有違經驗法則。再者,原審於未調查視同上訴人有無還款之情形下,進而認定上訴人應負擔250 萬元之債務,顯然有應調查之事實而未予調查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103 年2 月13日視同上訴人、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由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3 月24日、103 年4 月28日、103 年6 月25日匯款30萬元、1,933,000 元、95萬元至多家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0日將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提示而未獲清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其向上訴人提示而未獲兌現,爰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同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其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要求,於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先負舉證責任,俟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後,始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或保證乙節負證明之責。
㈡查稽之兩造於103 年2 月13日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其中記載:「(葉龍興):…我為什麼叫他開成100 、100 ,就是說,爸爸在5 月5 號開始,每個月還50萬嘛!(葉家綸):嗯。(葉龍興):還了2 張我們就拿1 張回來,還了2 張我們就拿1 張回來,這個拿回來我會就拿給你看,你就當場,我們就撕掉。(葉家綸)嗯。(葉龍興):你就降低你的心理一個壓力嘛!(葉家綸):嗯。(葉龍興):那你知道嘛,就這樣開這樣的這種本票。(葉家綸):嗯。(葉龍興):吼,那開了以後,那我這邊,爸爸,前3 個月我們只繳利息。(葉家綸):嗯。(葉龍興):吼,啊5 月5 號因為我們貸款開始可以貸了嘛,我們開始貸下來時候,每個月還50、50、50、50、50。(葉家綸):嗯。(葉龍興):這樣就等於10個月我們就還完了…(黃愛婷):這個你看一下哦!他這個只是借據啦吼! 嘿就是,對就是那個甲方嘛! (葉家綸):所以錢上個月先還利息,對,之後才開始。(黃愛婷):本金。(葉家綸):就是連本帶利。(黃愛婷):對,就是逐次遞減。(葉家綸):哦。…(黃愛婷):啊這個,這個的話,你就寫甲方嘛! 啊日期,沒關係(台語)這個甲方阿乙方。(葉龍興):甲方我們嘛(台語)。(黃愛婷):嘿嘿嘿。(葉龍興):啊我們不就寫我們的(台語)。(黃愛婷)寫他寫他(台語)。(葉龍興):寫他(台語)。(葉家綸):寫我的名字?(黃愛婷)對啊,後面的不要簽。(葉龍興):嘿,我在這邊…沒關係。(黃愛婷):沒關係,你就先你稍微看一下,啊這個後面的(台語)。(葉龍興):借款日給他寫好(台語)。(葉家綸):爸,不是要寫你的名字嗎?(葉龍興):沒有啊!保人嘛。(葉家綸):啊保人寫在後面的哦?(葉龍興):保人你就寫在後面,再寫上我,ㄟ給他簽個名,103 年。(黃愛婷)103 ,最後…(葉龍興):104 年2 月15日就還完了嘛,吼對不對?(黃愛婷)對…(葉家綸): 你應該,為什麼立約人是甲方?(葉龍興):我們甲方,立約人啊,啊你簽字就好了啊,反正立約人在我這裡啊。(葉家綸):哦。(葉龍興):嘿啊,對阿,立約人在我這邊,剛剛這邊其實不用寫,你就只要這邊簽。(黃愛婷):你簽這邊簽名,啊後面簽個名。(葉龍興):這樣就可以了啊。(葉家綸):是保人的意思嗎?(葉龍興):對啦(台語),保人,爸爸會,這個都照順序,趕快還完了,生意現在也越來越好…然後這邊,這邊要簽,對,你在這邊簽,今天本票給她,到時候我們一張一張的還回來,還錢就還回來了,然後這邊、這個這邊。(葉家綸):不是應該寫你的嗎?(葉龍興):不是啊!這個本票它一定要寫你的。(葉家綸):為什麼要寫我的?(葉龍興):保人啊!難道本票是寫我嗎?吼,啊你寫兩個,等下你在這邊簽字啦!」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7、69、72、73頁)。復佐以系爭協議書內有記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等文字,且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亦自承其有稍微看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經視同上訴人向其解釋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另案民事事件卷第26至27頁)。足認兩造於103 年2 月13日面會洽談時,視同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表示其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希冀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以利向被上訴人借貸等情,而被上訴人亦有在旁解釋該等債權債務關係之內容及上訴人應如何簽署上開文書之情形。準此,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暨擔保該借款之清償,是上訴人主張因上開事由,其應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業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暨保證等節,負證明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既主張與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觀諸兩造於上開錄音譯文表示:「(葉龍興):…我為什麼叫他開成100 、100 ,就是說,爸爸在5 月5 號開始,每個月還50萬嘛!(葉家綸):嗯。(葉龍興):還了2 張我們就拿1 張回來,還了2 張我們就拿1 張回來,這個拿回來我會就拿給你看,你就當場,我們就撕掉。(葉家綸)嗯。(葉龍興):你就降低你的心理一個壓力嘛!(葉家綸):嗯。(葉龍興):那你知道嘛,就這樣開這樣的這種本票。(葉家綸):嗯。(葉龍興):吼,那開了以後,那我這邊,爸爸,前3 個月我們只繳利息。(葉家綸):嗯。(葉龍興):吼,啊5 月5 號因為我們貸款開始可以貸了嘛,我們開始貸下來時候,每個月還50、50、50、50、50。(葉家綸):嗯。(葉龍興):這樣就等於10個月我們就還完了…(黃愛婷):500 啦!…然後這邊先給你一半…好,200 、250 ,然後明天再來…(葉龍興):好,250 ,嘿好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7、75頁)。再衡以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3日係為借款與本票之開立方式而會面洽談,並要求上訴人到場等節,業如前述,可知視同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表示其自5 月5 日起每月清償50萬元,10個月即可全數清償,是被上訴人所提及:「500啦!…然後這邊先給你一半…好,200 、250 ,然後明天再來」等內容,及視同上訴人回以:「好,250 ,嘿好好」等語,應可認定係被上訴人於該日交付250 萬元之借款予視同上訴人等事實。由此足見被上訴人確於103 年2 月13日交付250 萬元之借款予視同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此250 萬元之舉證業已證明,自堪以採信。
㈣又系爭協議書雖記載被上訴人有交付835 萬元(見原審卷第5 頁),被上訴人另陳稱有當場交付500 萬元予視同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系爭本票之面額則合計為700 萬元(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上開關於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之數額有齟齬之處。惟系爭協議書於上訴人簽署時,就該文書內之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相關事項均為空白,業經另案民事事件認定在案,且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亦自承系爭協議書上之借貸金額係其事後補填載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卷第18頁),是難以該協議書上金額的記載即認定兩造此部分確有借貸835 萬元之合意。另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於103 年2 月14日有另交付250 萬元予視同上訴人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系爭本票票面總額雖為700 萬元,然此應屬擔保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款所開立,而被上訴人除就本院前開所認定103 年2 月13日曾交付250 萬元之借貸款項,並未證明有交付其餘450 萬元等情,尚難僅憑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推定均屬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借貸款項。而被上訴人固曾分別於103 年3 月24日、103 年4 月28日、103 年6 月25日匯款30萬元、1,933,000 元、95萬元至多家公司之帳戶,然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多家公司與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並非同一,自無法據此認定上開款項為交付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之借款,且此交付款項之原因亦有可能係另屬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無法認定該匯款即係本於借貸之意思所為。
㈤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前揭對話內容僅提及數字而無單位之用語,且譯文中亦未表示被上訴人有攜帶現金到場,難以認定103 年2 月13日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250 萬元云云。然該譯文為兩造間就借款及開立本票等事項之對話,除此之外之對話或為視同上訴人在電話中與客戶之對話、或為兩造間之閒聊對話,均與該等對話中之數字無關,足認上揭對話所討論之數字當與本件借款及開立本票之金額有關。再參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為均為百萬元起跳,而其於另案民事事件並未曾爭執該等對話所提及數字之單位問題等節,有系爭本票及另案民事事件卷宗足憑(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且兩造係於洽談上開借貸、本票事宜後,旋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就交付款項數額為一致之用語,足見103 年2 月13日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250 萬元。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上開250 萬元之借款並無簽收收據,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然消費借貸僅需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行為,即屬成立,而就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有無簽收單據乙節,本待當事人自行約定,並非消費借貸之要件,是難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所代表之意義並不瞭解,且其於斯時受到壓迫,其並無簽署系爭本票之意願云云。惟觀之兩造上開對話內容,足見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前,曾經過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向其說明借貸之原因及簽署文書之內容等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核無任何強暴、脅迫等違反上訴人意願之情形。況衡諸常情,若上訴人果非明瞭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內容,或簽署該等文書非基於自由意識所為,其在上開對話過程中,於提出關於簽署文件之疑問,並經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前述釋疑後,理應會對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說明再提出反對之意思,或表示仍有不明白之處,或表達有困難之意,然上訴人確係以「恩」等肯定用語回應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為簽署姓名於該等文書內之行為,足徵上訴人前揭所指意思表示瑕疵等節,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基於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意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經被上訴人交付250 萬元予視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其中250萬元部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應連帶負責,是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其中250 萬元,即屬有據。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 │1 │103 年2 月13日 │CH004058 │300萬元 │ ├──┼────────┼──────┼───────┤ │2 │103 年2 月13日 │CH004066 │100萬元 │ ├──┼────────┼──────┼───────┤ │3 │103 年2 月13日 │CH004065 │100萬元 │ ├──┼────────┼──────┼───────┤ │4 │103 年2 月13日 │CH004064 │100萬元 │ ├──┼────────┼──────┼───────┤ │5 │103 年2 月13日 │CH004068 │10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 │ 1 │KD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50萬元 │103年7月7日 │ ├──┼─────┼──────┼──────┼───────┤ │ 2 │KD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7萬5,000元 │103年7月20日 │ ├──┼─────┼──────┼──────┼───────┤ │ 3 │KD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7萬5,000元 │103年8月20日 │ ├──┼─────┼──────┼──────┼───────┤ │ 4 │KD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150萬元 │103年9月20日 │ ├──┼─────┼──────┼──────┼───────┤ │ 5 │KD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55萬元 │103年12月15日 │ ├──┼─────┼──────┼──────┼───────┤ │ 6 │KD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52萬5,000 元│104年1月15日 │ ├──┼─────┼──────┼──────┼───────┤ │ 7 │KD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50萬元 │104年2月15日 │ ├──┼─────┼──────┼──────┼───────┤ │ 8 │AG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67萬5,000元 │103年7月15日 │ ├──┼─────┼──────┼──────┼───────┤ │ 9 │AG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65萬元 │103年8月15日 │ ├──┼─────┼──────┼──────┼───────┤ │10 │AG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62萬5,000元 │103年9月15日 │ ├──┼─────┼──────┼──────┼───────┤ │11 │AG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60萬元 │103年10月15日 │ ├──┼─────┼──────┼──────┼───────┤ │12 │AG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57萬5,000元 │103年11月15日 │ ├──┼─────┼──────┼──────┼───────┤ │13 │HB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50萬元 │103年7月18日 │ ├──┼─────┼──────┼──────┼───────┤ │14 │KD0000000 │多家有限公司│100萬元 │103年7月24日 │ ├──┼─────┴──────┴──────┴───────┤ │合計│83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