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 上訴人
- 王吉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請求廢棄本院民國107年6月13日所為106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判決,並另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625元;又上訴人就第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或以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顯非適法。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