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 上訴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功律師
- 被上訴人
- 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5 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108台簡抗第166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理由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委任律師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33號判決,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證10切結書內容並非真實;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4自白書,亦記載:「本人李建邦自103 年起,託詞公司營運週轉,陸續向維鈞牙醫診所葉義輝商借支票,葉義輝純屬幫忙,期間並無任何利益交換」等語,則依上揭事證,被上訴人亦可能係同意或授權李建邦使用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遭盜用或偽造。然原審就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即攻擊方法,完全未加審酌,且未於判決書內記載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適用法規自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均屬原審就李建邦有無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上訴人所提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001 │岑湛輝 │安泰銀行│BD0000000號 │265萬元 │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1日 │ │ │ │南門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