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陳宗熙
- 訴訟代理人
- 錢紀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品漢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各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台簡上第3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主張上訴人本於其自身經濟能力考量,承擔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全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對被上訴人所負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賠償債務中之205萬元,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嗣改稱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承擔全泰公司上開賠償款中之130萬元,及上訴人前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特別清關罰款75萬元,共205萬元等語,其前後主張不一,惟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又全泰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應盡之將被上訴人託運之系爭木頭報關之義務,對被上訴人不再負有賠償義務。被上訴人最終無法取回系爭木頭,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願繳清特別清關罰款150萬元中除已交付上訴人之75萬元以外餘額,且上訴人乃本於系爭協議書受領該75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判決認定全泰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使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木頭,然未履行,應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75萬元用作繳納特別清關罰款使用,然未實際用於該途,自屬不當得利,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等節,所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均顯有錯誤。準此,被上訴人自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為舉證,適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顯有錯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面額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查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包括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內容及該債權是否存在、系爭協議書所指全泰公司應盡義務及有無履行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有當,及判決理由是否完備加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