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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沈佳宜林勇如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新站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川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儷夏商務旅館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8日本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於民國88年1月15日修訂時,增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其立法理由乃為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權益,乃放寬當事人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案件)訴訟標的價格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億0,539萬7,600元,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50萬元10倍以上甚巨,且簡易訴訟程序並非與第一審程序對立,而係將較為輕微、簡單、容易或應速結之案件,另設便捷規定而已,系爭案件在通常訴訟程序已屬重訴字案件,自不能因設有簡易訴訟程序,反使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因人為限制而損及當事人權益,自與前開立法理由意旨相悖。再是否裁定改為通常訴訟程序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權,然非漫無標準,恣意而為,系爭案件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再抗告人敗訴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相對人得假執行,相對人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得假執行,再抗告人雖可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再抗告人將須提供1億元以上之擔保金,若再抗告人無能力提供僅得容任相對人無須供擔保為假執行。再若終審判決再抗告人勝訴確定,因相對人無須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再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害將無從自擔保金受償,顯不適當。又系爭案件若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再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上訴至最高法院,若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再抗告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系爭案件若未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對再抗告人審級利益及訴訟權益損害甚大。原裁定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審級利益及訴訟權益綜合研判,遽以系爭案件應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得指為不法,顯違反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就自由裁量應以適當為限之判例意旨,原裁定未廢棄第一審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舉各該理由實係重述其抗告理由,以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再為爭執,然以裁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與否本為自由裁量範圍,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涉及何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須予闡釋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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