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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5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告
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黃慧媚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代理人
王曼瑜律師
被告
張乃文
被告
張景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訴外人鄭來福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合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改選張黃慧媚為董事長,並據此請求前負責人即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等,惟被告就此有所爭執,並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前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下合稱另案),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成立,均以另案民事事件之認定為前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於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法定代理權,另案爭點則是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另案爭點雖係本件爭點之前提,惟就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法定代理權一事,本院要非不得自行判斷(詳後述貳),是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訟,始為適法。若此項訴訟成立要件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鄭來福於106 年3 月28日合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董事會並推選張黃慧媚為董事長,故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遂以張黃慧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

㈠、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業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解散,並選任張景雲為清算人:

1.原告於105 年4 月8 日通知原告股東將於同年5 月3 日召開股東常會,會議討論事項:⑴104 年營業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主要財產目錄,請予承認案。⑵董事及監察人改選。⑶延續103 年及104 年之清算說明。嗣股東常會開會當日(本次會議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3)決議:A.即日起持續103 年公司清算作業表決,出席表決數78 .76%同意公司結束及清算作業。B.選出張景雲為公司清算人等情,有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73至7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是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經股東決議同意公司結束及清算作業。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公司法第24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堪認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決議同意公司結束及清算作業乙節實係決議原告公司解散、並行清算程序。此觀諸105 年6 月3 日股東臨時會係由105 年5 月3 日選任之清算人張景雲擔任會議主席,而非由105 年5 月3 日時任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張乃文擔任,且以該日出席股東與105 年5 月3 日出席股東相同,而張景雲於該日向出席股東說明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表決同意公司進行清算解散等語,在場股東未就此有何異議等情即明,並有105 年5 月3 日、105 年6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清算、簽到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第114至118頁)。

2.原告雖主張105 年5 月3 日之開會通知未將公司解散一事列入討論事項,而是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此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云云。縱此節屬實,惟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如經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解散決議迄今未經股東主張係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即非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以影響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所為原告公司解散決議之效力。

3.基上,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景雲為清算人,且原告公司既經決議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4.原告雖主張:張景雲並未依公司法第83條之規定,於就任15日內向法院聲報,復未依行政法規向稅捐機關辦理解散清算決算,故原告非清算公司甚明云云。然公司法第83條、向稅捐機關陳報解散清算等均屬行政事項,其聲報(陳報)與否,核與原告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無涉,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非清算公司,無足憑採。又主管機關雖否准原告之解散登記,然解散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此觀公司法第12條即明,是原告以主管機關否准原告解散登記,遽論原告未進行解散、清算,實屬無由。

5.至原告主張其前曾委請律師對新北市政府發函內容函覆,函覆內容係提及「清算之前置作業」,且原告於105 年5 月3日後仍以張乃文為法定代理人出具書狀、僅辦理停業登記等情,因認原告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未決議解散云云。然公司是否進行解散、清算,悉依公司有無踐行公司法規範之法定程序,而如前所述,原告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已決議解散,自不因事後他人所為,影響該次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㈡、原告105 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復業、106 年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106 年4 月26日完成復業登記,均無從撤銷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所為之解散決議,致使原告回復未解散之狀態:

1.按股份有限公司已決議解散,並依法呈報清算人就任,是否得以復經決議撤銷解散,並解任清算人,繼續營業一節,公司法固無明文規定,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得決議事項,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並不以公司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公司股東會以後決議變更前決議,既與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有別,依私法人自治原則,自無不可。公司在未為解散登記前,股東會既仍得行使職權,而公司繼續營業,亦無悖企業維持精神,然此項決議既係變更前為解散之決議,其決議方法,解釋上應適用公司法第316 條特別決議之程序,合先敘明。

2.殊不論復業與公司解散間有無必然關係,以及上開二次股東臨時會是否為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詳後述㈢),縱如原告所稱,復業、改選董監事決議可認原告股東會以行動默示變更先前之解散決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105 年10月27日、106 年3 月28日所為之決議,仍需經特別決議,始能認原告股東會已以決議撤銷其於105 年5 月3 日之解散決議。查,觀諸原告105 年10月27日、106 年3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分為已發行股份總數57.3% 、52.05%,均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3 ,是原告105 年10月27日、106 年3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無從為特別決議甚明。從而,原告105 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復業、106 年3月28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既非特別決議,按前說明,即無從以之撤銷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所為之解散決議,致使原告回復未解散之狀態。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該次選任之董事張黃慧媚並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1.按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故清算人自得召集股東會,以利清算事務進行。而公司法第173 條之立法理由,乃因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而不召集時,允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上開股東會之召集,以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為前提( 請求提出後15天內) ,其與清算公司之董事會職權不存在,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情形不同。基此,清算公司如清算人怠於召集股東會時,尚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召集。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解散,依法應行清算,而為清算中公司。乃鄭福來於106 年2 月23日以原告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2 月23日核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4 頁),自與上開說明未合,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鄭福來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據此,張黃慧媚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為董事,自無從再經推選為董事長,而得為本件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業經本院於105 年9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司印鑑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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