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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上訴人
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解除上訴人甲○○及乙○○董事長與董事之職務,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遭上訴人否認,對外仍以伊董事長及董事之名義自居,造成伊之股東與客戶混淆與困擾,已嚴重影響伊相關業務之經營。甚至伊之往來銀行即以此為由,拒絕伊申請查詢曾辦理之貸款文件及撥放償還明細暨所有往來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更是嚴重影響伊對上訴人甲○○、乙○○等人追究背信等相關民刑事責任程序之進行。故伊與前董事即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有確認之利益。而上訴人前所擔任伊之董事職務,業經伊股東會提前改選全體董事而告解任,上訴人與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確實已不存在等情,求為命確造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丁○○、戊○○、己○○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第一審共同被告丁○○、戊○○、己○○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針對監察人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明白且嚴格限制須於「董事會不為召開或不能召開股東會」

,始得由監察人於必要時為公司利益召集之。而伊身為公司董事,每年均有召開股東常會,根本無任何「董事會不為召開或不能召開」之情事,則監察人丙○○根本未符合上揭法定得由監察人召開股東會之要件,九十六年十月七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已於法未合,自屬無效。再者,監察人丙○○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後,始行開始通知各股東,距離同年十月七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根本未滿十日,自亦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法定要件。監察人丙○○於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書上,載明召開事由係為「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出售分配盈餘」

,並無列舉任何關於「解任董事」之召開事由,是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既未在召集事項中列舉解任董事之事由,依法即不得再以臨時動議提出並作成決議。當次出席之股東,縱將有爭議之代理出席股東均算在內,出席股東持有股份根本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亦即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則根本無庸再問最後會議表決結果為何。由是可知,該次會議所作成「解任伊董事職務」之決議,根本係屬違反法令之無效決議,則伊之董事資格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丙○○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丙○○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召集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董事等職務,並解除上訴人乙○○董事之職務。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五百五十萬股,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丙○○為公司對前後任董事提起本件訴訟之股東何日聰等十九人持有股數合計二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七十七股,約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四十九,且皆持有一年以上。丙○○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召集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未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而召集股東臨時會,通知上復未載明選任或解任董事之事由,而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又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上訴人抗辯丙○○未符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得由監察人召開股東會之要件,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而未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而召集股東臨時會,通知未載明選任或解任董事之事由,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以及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亦僅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情形。

又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雖係針對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行為而為,且該判例作成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尚未修訂,惟公司為該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可使公司法人人格消滅,其對股東之利害關係,較諸解任或選任董事之情形為嚴重,未以特別決議方式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列之行為僅得訴請撤銷,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未以特別決議方式選任或解任董事,更應適用該判例而僅得訴請法院撤銷。準此,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既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則丙○○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召集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董事等職務,並解任上訴人乙○○董事之職務,其召集程序及所為之解任即為有效。次查,丙○○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召集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第一審共同被告丁○○、戊○○、己○○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而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通知各股東將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議程第一項即已載明「全面改選董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情形。再者,依該次會議紀錄之記載,該次股東會確已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投票選舉出新任董事。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第一審共同被告丁○○、戊○○、己○○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該次決議確屬合法、有效。且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則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上訴人甲○○、乙○○前所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職務,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提前改選全體董事而告解任,渠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確實已不存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渠與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違反者,仍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如經股東會決議,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而非決議不成立。又股東會出席人數不足法定數額,亦同,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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