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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春鈴洪純莉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告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峰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將機器售與原告,由原告租與被告介紹之客戶使用,租賃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違約取回之機器,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按租約終止時之本金餘額買回;原告於99年12月14日與被告介紹之客戶有限責任台北市立成淵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成淵高中合作社)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成淵高中合作社向原告承租2台彩色數位複合機(下稱系爭機器)5年,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13日止共60期,於每月13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8,500元;成淵高中合作社僅給付租金至第42期,自103年8月13日起未依約給付第43期租金,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系爭合約立即終止,成淵高中合作社應返還系爭機器,並應付清第43至60期租金共1,053,000元;系爭機器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違約取回,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被告應按系爭合約終止時之本金餘額1,053,000元買回;縱認兩造間為融資借貸關係,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以本金餘額1,053,000元買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向原告融資借款2,945,475元購買系爭機器,乃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合約,約定分60期平均攤還借款本息,每期攤還58,500元;系爭合約雖以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供應商,惟實際出租人為被告,每期租金58,500元實為被告應按期攤還原告之借款本息,系爭協議第8條所稱本金餘額應不包括利息;原告無端對成淵高中合作社起訴,致成淵高中合作社不願續租,系爭合約之終止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嗣以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供應商,於99年12月14日與成淵高中合作社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13日止分60期、於每月13日給付租金58,500元,然成淵高中合作社僅給付至第42期租金,尚欠第43至60期款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系爭合約、存證信函及應收展期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準備程序筆錄),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按系爭合約終止時之本金餘額1,053,000元買回系爭機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乙方所介紹之客戶,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方按終止前開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買回…」。查,兩造均不爭執成淵高中合作社僅給付租金至第42期乙節,且被告所辯:兩造間應為融資借款關係,原告與成淵高中合作社間並無租賃關係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210頁),可見兩造之真意應為:被告以其購買之系爭機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2,945,475元,再依系爭合約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攤還,系爭合約即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全數清償借款餘額。則原告主張:成淵高中合作社自103年8月13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系爭合約立即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按系爭合約終止時之本金餘額買回系爭機器等語,核與上開約定、被告所辯及兩造真意相符。故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合約終止時之本金餘額,為有理由。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端對成淵高中合作社起訴,致成淵高中合作社不願續租,系爭合約之終止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請求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之,且依被告所提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660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載,原告係因成淵高中合作社自103年8月間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方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租金之組成,除系爭機器本身價格外,尚包含成淵高中合作社於5年租賃期間所需之耗材使用、保養維修費用及被告公司人事成本等,是終止時之本金餘額應以成淵高中合作社全數包含已到期、未到期之未付租金作為計算方式,本金餘額應為1,053,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借款金額為2,945,475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攤還58,500元,分期總額為3,510,000元,差額564,525元即為利息等語。查兩造間為融資借款關係,原告與成淵高中合作社間就系爭機器並無租賃關係,已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合約之租金給付,在實質上乃金錢消費借貸本金與利息之均等分期返還,兩造間就終止契約時之買回價款係以系爭協議第8條所約定:「『本金』餘額100%買回」計算,核與被告所辯:系爭協議第8條所稱本金餘額不包括利息等語相符,足認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請求之本金餘額,應為第43至60期總額1,053,000元扣除借款利息後之餘額。參酌被告以借款金額2,945,475元、借款期間5年、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攤還58,500元為條件,提出華南銀行「本息定額(本息平均)償還法」試算結果,可見平均攤還借款本息至第43期後之本金餘額為943,279元(見本院卷第16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餘額943,279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943,279元,既屬有據,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3,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唐 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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