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64號
- 原告
- 詹紀淑梅
- 訴訟代理人
- 詹聰哲律師
- 被告
- 陳益乾
- 訴訟代理人
-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一所示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測量後,原告即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107年10月31日大安土字第481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斜線1所示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以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8日大安土字第499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面積共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二斜線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為9平方公尺),及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稱為「臺北市大加蚋堡興雅庄974番地」,嗣於大正9年改稱「臺北州七星郡松山庄興雅974番地」,至民國35年間改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復於67年經地籍重測後,改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原松山區後改為大安區)」,再經分割後移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735地號、736地號及系爭土地。伊之曾祖母陳冬於35年9月25日繼承伊之高曾祖父陳文皆所遺之「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0分之72,陳冬再於78年9月21日將上開權利移轉予訴外人王存致(陳冬之子謝發的三女謝美滿之配偶),王存致復於78年10月17日分別移轉權利範圍各1,080分之36予陳冬之孫即訴外人謝華峰、陳冬之曾孫陳致中(陳冬之子陳順的孫子),而伊之子陳冠宇則於106年10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8,400分之1,伊亦於103年11月13日自父親陳福能處繼承取得上開732、733、7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二)陳氏祖先陳長挺於上開土地開基建居、陳氏子孫世代居住、建有宗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宗祠前復留有空地作為祭祖或陳氏子孫聚餐交誼之用,陳氏子孫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宗祠周圍土地興建房屋,伊之祖父陳順為供陳冬等家人居住,前經全體共有人達成默示分管協議後,於「臺北市大加蚋堡興雅庄974番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陳順於35年10月1日即設本籍登記於系爭地上物之址,且於42年12月4日申請裝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供水之自來水水錶、於49年以前即繳納房屋稅,陳冬亦於58年12月24日設籍於該址,陳福能於76年7月10日辦理系爭地上物稅籍之繼承登記、更名繳納房屋稅,更於78年間有申請測量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地上物自興建迄今歷經多次修繕,期間未見其他共有人干涉或反對,即係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原告於104年9月9日自訴外人蔡秀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蔡秀津則係自陳姓家族長輩繼承取得,而系爭地上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上,原告應可知悉或可得而知有默示分管約定之存在,自應受拘束。是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容忍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三)又原告前就系爭土地已提起變價分割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原告竟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有權利濫用之虞;且原告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二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部分,將來執行恐有困難,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二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二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之主張是否屬權利濫用?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圖一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66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附圖一、附圖二、系爭地上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32至34頁、第87頁、第175頁、第76至84、103至107頁),被告占用情形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兩造亦不爭執,是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堪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管契約,必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此觀民法第820條規定甚明。被告辯稱係依默示的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固提出其曾祖母陳冬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土地登記簿(權利範圍1,080分之72,嗣於78年9月21日移轉予王存致)、其子陳冠宇於106年10月3日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64,800分之1)為據(見本院卷第33、114頁),惟被告本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從依共有規定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或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從而,被告抗辯係依默示的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前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竟又提起本件訴訟,且僅請求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執行恐有困難,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查,原告固曾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前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嗣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79號案件審理中,惟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原告本得評估決定對何人、於何時提起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權利濫用。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法提起訴訟,並未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害,況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1小段,面積達2,307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82,571元,被告占用面積達66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拆除之面積為9平方公尺),該土地之經濟利益甚大,本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訴訟結果亦非屬原告所得利益極少之情形,且拆除地上物於執行上亦無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是原告並非權利濫用。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舉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