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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侯志超
即被告
張豔杰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曾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63 萬3590元(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35萬105 元,以起訴時民國106 年9 月11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 比4.666 換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5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9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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