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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3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23號

原告
劉煒琦
被告
劉東興
被告
周敬堯
被告
李協修
被告
符正華
被告
范揚崇
被告
楊孝偉
被告
王雪芬
被告
蔡永昌
被告
高金傳
被告
張素娟
被告
郭達澄
被告
張英傑
被告
李洪燕君
被告
高全義
被告
李日得
被告
李慶隆
上列1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東興
被告
溫德富

      陳英舟

      李陽明

      高連合

      黃峻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張英傑、劉東興為被告(見本院店司調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7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台北畫堤大樓B 棟管理委員會(下稱畫堤管委會)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0頁),復因99年5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法院判決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24 號民事判決)、103 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法院判決無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08號民事判決),且畫堤管委會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註銷報備證明,遲未選舉管理委員為其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 、209 至213 頁),原告遂於107 年6 月4 日追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王雪芬、郭達澄、高金傳、陳英舟、李協修、周敬堯、符正華、范揚崇、楊孝偉、蔡永昌、張素娟、李洪燕君、高全義、李日得、李欽水、溫德富、李陽明及裝設監視器之黃峻承、其岳父高連合,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東興、周敬堯、李協修、符正華、范揚崇、楊孝偉、王雪芬、蔡永昌、高金傳、張素娟、郭達澄、張英傑、李洪燕君、高全義、李日得、李欽水、溫德富、陳英舟、李陽明(下稱被告劉東興等住戶19人)應拆除臺北畫堤大樓B 棟監視器10個。㈡被告劉東興、張英傑、高連合、黃峻承、郭達澄、王雪芬、高金傳、陳英舟、李協修應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卷二第11至12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監視器之裝設,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隱私人格法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列李欽水為被告,然查李欽水業於104 年10月3 日死亡,據被告李慶隆陳報為李欽水之繼承人且單獨繼承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7 樓,有李欽水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9 、169 至173 頁),是李慶隆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6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孝偉、高金傳、李洪燕君、高全義、李陽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所有權人,前與被告劉東興因漏水事件交涉後,被告劉東興竟覬覦伊財產,為精確知悉伊行程,而於104 年7 至8 月間藉由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私自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裝設監視器含10個鏡頭(下稱系爭監視器),且被告劉東興深知伊習慣使用樓梯而不用電梯,故將系爭監視器鏡頭對準通往2 樓之樓梯,故意監視伊生活,又將其中2 支鏡頭對準自己家門,公器私用圖利自身。然畫堤管委會於104 年6 月7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定裝設系爭監視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未依法召集,召集人李協修未經過合法推舉程序選出,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畫堤管委會無權裝設系爭監視器。又裝設系爭監視器之廠商即被告黃峻承,實際為被告高連合之女婿,高連合與伊因毀損案件交惡,又裝設費用係以現金支付,帳戶明細亦為私人帳戶而非畫堤管委會專戶,顯見系爭監視器非畫堤管委會裝設。伊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伊之身體、健康、隱私及居住自由,並長期受到被告劉東興之監視,致伊受有龐大精神壓力,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憲法第15條,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東興等住戶19人應拆除系爭監視器10個。㈡被告劉東興、張英傑、高連合、黃峻承、郭達澄、王雪芬、高金傳、陳英舟、李協修應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東興等住戶19人則以:關於架設系爭監視器一事,肇因於住戶機車輪胎屢遭不明人士毀損,遂依系爭決議於住戶汽機車停放區、1 樓電梯口、停車場出入口處裝設,並非被告劉東興、張英傑私自裝置,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且該等處所均為社區住戶得自由進出,原告於該等處所並無獨處不受干擾或秘密不為人知之隱私權合理期待,系爭監視器之裝設難謂對原告之人格權有所侵害。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禁止大樓裝設監視器,亦不能認定伊等有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等語。被告劉東興並補充:因為原告恣意對住戶興訟,導致無人願意管理大樓事務,主委採半年輪一戶方式,系爭決議之召集人亦是住戶討論推舉他擔任召集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孝偉、高金傳、李洪燕君、高全義、李陽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畫堤大樓B 棟於104 年8 月間裝設監視設備主機及10個監視器鏡頭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鏡頭畫面及裝設位置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4 頁、卷二第115 至124 頁),應堪認定。關於系爭監視器裝設之緣起,畫堤管委會曾於104 年5 月8 日通知、於104 年6 月7 日由被告李協修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臨時動議決議裝設監視器,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覆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委託出席授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8、64至72頁),嗣由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張英傑在報價單上蓋用畫堤管委會印章,委請被告黃峻承所屬網路公司,於104 年8 月間以88,000元購買並裝設系爭監視器完工,此有報價單、請款單、保固書、帳簿明細、收支結餘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178 至181 頁)。原告主張當時擔任管理委員之被告劉東興、張英傑、郭達澄、王雪芬、高金傳、陳英舟、李協修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委由被告高連合之女婿黃峻承裝設系爭監視器,乃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隱私及居住自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渠等連帶賠償70萬元,並請求被告劉東興等住戶19人拆除系爭監視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雖畫堤大樓住戶規約第3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人會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開會通知應以書面於開會前15日(104 年6 月會議決議修正為10日)通知各區分權人(見本院卷一第82、94至95頁),惟99年5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成立管委會、住戶規約、選舉管理委員及104 年6 月修正住戶規約等決議,先後經法院判決決議不存在、決議無效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則畫堤大樓管委會未合法成立,亦無合法選舉之管理委員、合法通過之住戶規約可資遵循。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此「互推」程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且依內政部106 年6 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377號函、內政部104年11月4 日台內營字第1040816514號函釋意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本於社區自治精神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中明定。本件被告既不爭執104 年6 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李協修擔任召集人,當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公告10日,亦未將此互推程序明文於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107 頁反面),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李協修為無召集權人,其召集之104 年6 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應屬不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辨明。

㈡被告辯稱系爭監視器係依104 年6 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裝設,雖因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決議不存在,所辯不足採。然而,究諸實際出席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劉登貴(由劉東興代理)、周敬堯、李協修、符正華(由符許小蓮代理)、范揚崇、楊孝偉、王雪芬、蔡永昌、張素娟、郭達澄、張英傑(由蔡永昌代理)、李日得、李欽水、陳英舟(由蔡永昌代理)共14戶(見本院卷一第24至28、90至93頁反面),已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決議方法:「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之比例,足認系爭監視器之裝設係基於住戶依上開比例所為多數決共識,此參被告劉東興等住戶19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連署書陳明維持系爭監視器裝設(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亦足佐證具有合同行為之效力,實不能遽認為不法。是以,當時擔任管理委員之被告劉東興、張英傑、郭達澄、王雪芬、高金傳、陳英舟、李協修依多數住戶之共識,委請被告高連合之女婿黃峻承裝設系爭監視器,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

㈢再就系爭監視器10個鏡頭對準大樓四周汽機車停車位、地下室停車位及人員出入口、1 樓大廳入口處、電梯口等位置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3 頁、卷二第115 至123 頁),其裝設目的顯為防範不明人士損壞、偷竊汽機車或無故入侵大樓等不法情事,係為維護住戶居住品質及公眾安全,確屬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而有依法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必要。從而,104 年6 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裝設系爭監視器,既屬畫堤大樓公共事務相關事項,其目的正當並無違法,自不能僅因該次會議係由未經推舉程序之李協修所召集,即遽認當時管理委員被告劉東興、張英傑、郭達澄、王雪芬、高金傳、陳英舟、李協修、高連合及其女婿黃峻承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監視器侵害其身體、健康、隱私及居住自由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監視器8 個鏡頭對準大樓四周、地下室停車位、2 個鏡頭對準1 樓出入口,攝錄範圍均為公共使用空間,其中對準1 樓之監視器鏡頭2 個可攝錄任何住戶或訪客進出1 樓大門、樓梯、電梯之情形,並非專為針對原告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活動進行攝錄。是以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觀察,不能認為有何侵害原告隱私人格權之虞,更無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居住自由之情事。此經原告對被告劉東興所提刑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 頁),亦堪參佐。

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之裝設係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屬不能證明,本院即無必要調查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證明及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等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東興等住戶19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請求被告劉東興、張英傑、郭達澄、王雪芬、高金傳、陳英舟、李協修、高連合、黃峻承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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