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 抗告人
- 葉步樑
右抗告人因與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益明。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主張:相對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中壢分行經理李源宏查封伊之財產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李源宏與寶島銀行連帶賠償損害;在第二審主張:相對人黃俊榮為寶島銀行之職員,對本件查封亦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黃俊榮與寶島銀行連帶賠償損害各等語。查李源宏與黃俊榮在寶島銀行所擔任之職務雖異,惟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查封抗告人之財產有無過失,則抗告人先後二訴之主張非無關連,且其請求寶島銀行等人連帶賠償損害之利益,亦屬同一。又抗告人在原審追加之請求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乃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徒以李源宏及黃俊榮在寶島銀行所擔任之職務不同,抗告人對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相同為由,遽認抗告人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因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難謂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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