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1號
- 原告
- 邱淑珍
- 訴訟代理人
- 楊延壽律師
- 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淵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九0九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四序號五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得分配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應予剔除,並更正為發還債務人邱淑珍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909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6年2月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6年2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被告,並於106年2月10日以北院隆104司執正字第92909號函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遂於106年2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原告既均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嗣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陳報起訴證明,揆諸前揭說明,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他人共有台北市○○區○○段○○段000號、212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8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經判決以變價拍賣方式分割,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定後並製作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表4序號5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26萬、得分配91萬8,131元」,雖原告曾於84年間向萬通銀行(嗣由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借款,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6萬元,惟上開借款早於90年間即已清償完畢,本息共計償還134萬2,943元,但萬通銀行未辦理塗銷作業,因合併而由被告轉載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實際已無欠款而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仍將原告應分配金額改分配予被告,顯屬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9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8日(原告誤載為106年1月3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四序號5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126萬元、得分配91萬8,131元,應予剔除,並更正為發還債務人邱淑珍91萬8,13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餘額為零等語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定《含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乙節,提出原告萬通銀行存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卷第27至31頁、44頁)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一併消滅。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表四序號5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126萬元、得分配91萬8,131元,應予剔除,並更正為發還債務人邱淑珍91萬8,1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