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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原告
李陳彩雲
原告
李偉鑫
原告
李光耀
原告
李偉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周建良
被告
吳慧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殺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陳彩雲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偉鑫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光耀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偉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陳彩雲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李陳彩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偉鑫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李偉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光耀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李光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李偉麟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李偉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周建良、周祥、吳慧芬3 人(下稱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陳彩雲新臺幣(下同)815 萬7,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偉麟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偉鑫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光耀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卷第1-2 頁)。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107 年8 月28日具狀追加後撤回被告陳加在(重附民卷第12-13 頁、本院卷第79頁),並於107 年8 月1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周祥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周建良、吳慧芬(下稱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陳彩雲815 萬7,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偉麟翌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偉鑫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光耀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0-71 頁),此核屬撤回訴之一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建良(行為時未成年)於105 年6 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後方登山步道旁涼亭,見訴外人李惠棟於涼亭內運動,竟持水果刀刺殺李惠棟身體、四肢等多處部位致氣絕身亡。原告李陳彩雲為李惠棟配偶,原告李偉鑫、李光耀、李偉麟均為李惠棟子女,被告周建良以兇殘手段殺害李惠棟身亡,致原告驟失親人而承受巨大精神痛苦,被告吳慧芬為被告周建良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李陳彩雲所支出之喪葬費157,130 元及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並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李偉鑫、李光耀、李偉麟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陳雲彩815 萬7,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偉麟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偉鑫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光耀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喪葬費支出157,130 元部分不爭執,惟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有過高,被告認應以各100 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義分局現場勘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採證照片為憑,並據證人陳駿豪、吳慧芬、陳火城、陳加在等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周建良於刑事案卷偵審時供述相符,業據調取刑事案電子卷證(本院卷第2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周建良因前揭殺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475 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重附民卷第7-9 、30-34 頁、本院卷第81-92 頁)為憑,堪認被告周建良確有前揭殺人犯行,參以被告周建良為87年3 月17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4頁),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吳慧芬為被告周建良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2 人自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李陳彩雲請求喪葬費157,130 元部分為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李陳彩雲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殯葬費157,130元,業據其提出道明生命事業機構增加更換項目單(重附民卷第10頁)為憑,復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75頁背面),從而,原告李陳彩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157,130 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死者李惠棟身上共38處銳器傷,胸腹部有27道單刃銳器傷分布於距足跟108 到146 公分區域範圍內,大部分傷口大小在3.5 公分到4.5 公分左右,在左側胸腔創徑最深約16.5公分長,造成心臟、肺臟、主動脈、肝臟多處刺傷,引起大量出血、氣血胸、血腹,死者屍斑淺且臟器蒼白,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血跡量多,研判最後低血容性休克、心肺創傷衰竭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被告周建良對於生命權侵害手段兇殘。

⒊本院審酌原告李陳彩雲小學畢業、原告李偉鑫高職畢業、原告李光耀專科畢業、原告李偉麟大學畢業,原告李陳彩雲、李偉鑫均為家管、原告李光耀、李偉麟均為活動策劃、文案,家中經濟來源主要是李光耀、李偉麟每月約兩萬元收入;被告周建良國中肄業且無業、現刑案執行中,被告吳慧芬小學畢業、打零工為業、現因癌症治療無法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69 頁),並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96-150頁)、身分、資力,因被告周建良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李陳彩雲頓失伴侶,原告李偉鑫、李光耀、李偉麟均驟然喪父,堪信渠等精神上痛苦程度均溢言表,認原告李陳彩雲請求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原告李偉鑫、李光耀、李偉麟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均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李陳彩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815 萬7,130 元(含喪葬費157,130 元、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原告李偉鑫、李光耀、李偉麟分別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各30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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