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號
- 異議人
- 高鴻蓮
- 相對人
- 周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4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495號裁定不服,在該裁定於同年12月9日寄存送達其住所地後之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2頁),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準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以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其提出之計算書等證據,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令該裁判有不當,亦為上訴或抗告之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自95年7月起即已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即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02號確定判決判命異議人拆除之房屋),並與伊子即第三人蔡家昇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迄今,前揭房屋目前僅係用以存放雜物,此有里長出具之見證書為證。是應調整伊所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百分比,並待調整後通知伊及以書面說明協商計算式,伊方會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云云。
四、相對人就此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0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於判決主文載明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而本件係依該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異議人如欲調整其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百分比,非得以聲明異議即可救濟,在上開確定判決經廢棄前,異議人均應受其拘束等語。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0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2%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相對人所主張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1,728元,參酌其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及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407元(計算式:311,728元×12%=37,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核屬對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為爭執,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因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所得審究,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