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 再審原告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再審原告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 再審原告
- 袁靜如 應送達處所不明
- 再審原告
- 謝諒獲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是依此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見解,再審事件當事人以原確定判決當事人為限。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袁靜如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袁靜如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業於107年5月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再字第9號卷第56頁)。嗣再審原告袁靜如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07號),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07年10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復於同年月19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07年度救字第107號卷第50至54頁)在卷可憑,惟再審原告袁靜如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繳費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袁靜如及再審被告陳鄭垚、陳安正,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再字第9號卷第60至61頁),再審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末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袁靜如陳報訴訟文書送達之地址,已查無此址退回,是本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