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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鄭佾瑩劉庭維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吳濬瑋
再審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3日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宣判,且因上訴利益僅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應於宣判時即106年8月23日確定,復因原確定判決係於判決送達前確定,依上開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06年8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因再審被告有設立新分行需求,而於102年12月28日提供房屋出租資料予再審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周逸慈(下稱周逸慈),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業已合意成立居間契約,再審被告與房東即訴外人王金燦(下稱王金燦)成立房屋租賃契約後,再審被告即應給付居間報酬予伊。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周逸慈為要約意思表示之電子郵件,且該電子郵件可發現伊之主張正確,並可使伊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要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發現周逸慈電子郵件係未斟酌之證物為由,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周逸慈介紹要約之電子郵件,且再審原告迭於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959號給付服務費事件及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給付服務費事件程序時提出與周逸慈往來之電子郵件,並據以為主張伊與再審被告成立居間契約,此參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959號判決、原確定判決記載(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7959號卷第5、13、55、98、99、121、139頁),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㈡點亦予以審酌論述:「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締結居間契約,固提出伊與被上訴人職員周逸慈102年12月至104年6月間往來電子郵件1份為據。…可知本件係上訴人先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職員周逸慈欲提供店面租售資訊,周逸慈才將被上訴人公司目前需求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惟依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周逸慈以自己名義發信表明被上訴人公司大致需求,歡迎上訴人投遞資訊而已,其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亦無代被上訴人表示欲與上訴人締結居間契約之意,自尚難謂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足徵上訴人與以周逸慈以前開電子郵件聯繫時,雙方均認知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供之標的有進一步洽談之意,方才委由被上訴人居間磋合、媒介,故電子郵件往來當時尚無約定仲介服務費,此更難認其等間已存有居間契約。是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足見再審原告所稱之電子郵件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訴訟資料,且經法院判斷,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有據。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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