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告
高銘宏
被告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揚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940 元;嗣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9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8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103 年7 月1 日退休。又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航勤工會)簽訂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原告符合職工自願退休專案,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667,270 元,惟被告竟僅給付942,370 元,尚積欠724,9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2.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9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 年6 月1 日申請退休時,符合被告所頒佈之職工自願退休優惠辦法(下爭系爭優惠退休辦法)中關於「60專案」優惠退休資格,被告核准原告退休後,已依系爭優惠退休辦法核算13個基數,總計942,370 元予原告。又系爭團體協約第4.2.3.條約定附表部分,並非退休金,而係退職激勵金,且退職激勵金需經被告之董事會依經營狀況、公布實施後,方可請求,本件原告申請退休時,並無公布實施退職激勵金方案。另縱有系爭團體協約第4.2.3.條約定之適用,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僅為724,940 元,猶低於被告已經給付之退休金942,370 元,原告亦不得再請求退休金。況依原告於退休申請書內已承諾拋棄其他本於勞動關係所生之一切請求權。另本件應以原告所領取之職位薪35,792元作為計算基礎,退休金差額亦應為357,920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88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103 年7 月1 日退休,被告並依系爭優惠退休辦法核准原告退休及給付退休金942,370 元予原告等情,有臺灣航勤公司職工六○自願退休申請表及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頁正、背面、第4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2.3.條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724,9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團體協約第4.2.3.條約定內容之真意?㈡原告有無拋棄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權利?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團體協約第4.2.3.條約定內容之真意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2.條約定:-退休申請-勞方會員具有下列第4.2.1.條及第4.2.2 條情況之一者,得向資方提出退休之申請,資方不得拒絕等語;第4.2.1 條約定:工作15年以上者,年滿55歲等語;第4.2.2 條約定:工作25年以上者等語;第4.2.3 條約定:職工自願退休優惠辦法:工作年資年齡計60者(給付標準如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又按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團體協約法第19條前段定有文明。基此,被告自應受前開系爭團體協約法約定之拘束甚明。

⒊又經檢視系爭團體協約法第4.2.3.條約定附表即職工自願退休優惠辦法基數表內容,臚列資格者分為3 大類,第1 類「⒈工作滿15年,55歲、⒉工作滿25年」,依年齡差距,基數各為8 、10、12、14;第2 類資格者「合於60專案,工作15年(含)以上者」,依年齡差距,基數各為5 、6 、8 、10;第3 類資格者「合於60專案,工作未滿15年(不含)以下者」,依年齡差距,基數各為3 、4 、6 、8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另依系爭優惠退休辦法第3.1 條約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予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2 者關於給予退休員工之退休金基數並不相同,而系爭優惠退休辦法第3.1 條約定,則與勞動基準法第55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同甚明。再參以系爭團體協約法第4.2.3條約定之前開附表中關於符合第1 類即「⒈工作滿15年,55歲、⒉工作滿25年」資格者之勞工,本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計算退休金之基數,自無需再於系爭團體協約第4.2.3 條約定給予員工退休金之基礎基數之必要,是系爭團體協約法第4.2.3 條約定內容應非規範給予員工退休金之基礎基數;況被告設立職工自願優惠退休之目的既係為鼓勵員工提早退休,自屬依系爭優惠退休辦法外,另加給退休員工之退休基數,始為合理。

⒋至被告另抗辯稱系爭團體協約第4.2.3.條約定附表部分,並非退休金,而係退職激勵金,且需經被告之董事會依經營狀況、公布實施後,方可請求乙節。惟觀諸系爭團體協約第4.2.3.條附表約定之資格分類、屆齡差距及基數,與卷附依系爭優惠退休辦法第12條約定而公布實施之2013年員工優惠退休及退職方案內容,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40頁),則該2者是否同一,已非無疑;況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2.3 條係約定「工作年資年齡計60者(給付標準如附表)」等語,亦無附加需經被告董事會審議通過公布始得實施之限制情形,自難認系爭團體協約第4.2.3.條約定,即是系爭優惠退休辦法第12條約定之激勵方案並需經被告董事會審議通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有無拋棄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權利?按權利之拋棄,除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或性質上不得拋棄外,固得由權利人拋棄之。惟法院在判斷當事人有無拋棄權利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經查:

⒈依臺灣航勤公司員工優惠退休申請書第4 條雖記載:申請人承諾除領取臺勤公司所核發之優惠退休金外,不得再向臺勤公司請求給付任何資遣費、離職金或其他補償等,且不能再主張臺勤公司在申請人任職期間內所為之給付有所短計,申請人並同意拋棄其他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請求權等字句(見本院卷第44頁)。惟觀諸前開文義內容,原告係表示向被告領取退休金外,不再請求資遣費、離職金及其他給付,並無拋棄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況以前開申請書內容並未約明被告應給付退休金金額為何情況下,若被告恣意核給退休金金額多寡,原告均需接受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此顯不合理,是前開申請書之真意應係原告於被告依法發給優惠退休金後,同意不再為其他請求,而本件兩造既係就退休金發給一事發生爭執,自難認原告於簽署臺灣航勤公司員工優惠退休申請書時,已有不再請求本件退休差額之意。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其權利,不得再主張優惠退休金差額乙節,不足採信。

⒉按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為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了後3 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再行使,團體協約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應於勞動契約終了後3 個月內行使權利者,應以團體協約關係人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該權利為前提,倘無拋棄權利之情形,即無該條但書規定應於3 個月內行使權利之限制。查,本件原告並未拋棄其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如前所述,自無拋棄無效或適用團體協約法第22條但書規定,須於勞動契約終了後3 個月內行使權利之情事。是被告抗辯依團體協約法第22條但書規定,原告已不得再行使其權利乙節,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系爭團體協約第4.2.3 條約定內容係屬被告依系爭優惠退休辦法外,另外加給退休員工之退休基數等情,已如前所述;又依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退休時,其工作年資為15年又3個月,退休斯時實際年齡為48歲,有臺灣航勤公司職工六○自願退休申請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頁、第30頁),符合系爭團體協約第4.2.3 條約定附表中資格為「含於60專案,工作15年(含)以上者」、屆齡差距「5 年不含以內」應再給予10個退休金基數之情形甚明;又依系爭優惠退休辦法第3.2 條約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原告經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72,490元,有被告提出核算表資料影本1 份在在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基此,原告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2.3 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724,900 元(計算式:72,490×10=724,900 )。

⒉被告雖抗辯所謂屆齡差距「5 年不含以內」是指差距5 年或5 年以內,而原告並不符合規定,另本件應以原告所領取之職位薪35,792元作為計算基礎乙節。經查:觀諸系爭團體協約第4.2.3 條約定之附表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同時書寫有「(不含)」、「不含」等字句,顯見系爭團體協約在制訂時,2 者即有不同文義,則「5 年不含以內」等文義是否如被告所指稱為5 年或5 年以內等情,已非無疑;再依被告設立職工自願優惠退休之目的既係為鼓勵符合60專案員工(即工作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為60者)能提早退休,自無排除屆齡差距在5 年以上者適用之理,是關於「5 年不含以內」之解釋,應為5 年以上,始為合理;又依系爭優惠退休辦法第3.2 條既約定係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標準,且依被告提出之核算表亦是臚列平均工資為72,49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抗辯應以35,792元作為計算基礎,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4,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