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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5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85號

原告
蔡賜村
被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關於系爭合約之爭議,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708元、525,636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8,484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81年4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部機械設計工程師,迄106年3月10日退休;被告曾為慰留原告,於91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其中第2條約定原告自到職日起累積之退休年資,被告同意自92年3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每滿5年發給原告10個月薪資含津貼,未滿5年者,每滿1年發給原告兩個月薪資;被告先後於92年2月20日、97年6月3日、102年4月23日,發給原告21.66個基數(81年4月20日至92年2月28日)、10個基數(92年3月1日至97年2月29日)、10個基數(97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之退休金1,693,421元、801,876元、870,157元,合計3,365,454元,嗣自105年3月26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1日至106年3月10日之退休金,若認系爭合約已失效,則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94,647元及81年4月20日至105年3月25日之工作年資,計算39個基數之退休金3,691,233元,扣除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之退休金3,365,454元,發給原告差額;另被告原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以月提繳工資96,600元,按月為原告提繳6%退休金5,796元,自105年3月26日起提繳11.5個月共66,654元,惟僅提繳30,140元,短少36,514元,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6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合約僅限於被告由訴外人蕭政男及蕭金龍擔任實際經營者或負責人時有效,因蕭金龍於97年5月25日死亡,系爭合約已失其效力,被告於蕭金龍死亡後誤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退休金,不能因此使已失效之系爭合約恢復效力,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退休金4,160,694元,遠多於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之39個基數退休金3,691,233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未足額提繳退休金36,514元,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81年4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6年3月10日退休,被告曾依系爭合約於92年2月20日、97年6月3日、102年4月23日發給原告退休金,並自105年3月26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1日至106年3月10日之退休金,若認系爭合約已失效,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94,647元及81年4月20日至105年3月25日之工作年資,計算39個基數之退休金3,691,233元,扣除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之退休金3,365,454元,發給原告差額,另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短少36,514元,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1日至106年3月10日之退休金,為無理由: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乙方(即原告)到職日起之年資,先比照勞基法優厚結算,先行支付乙方,同時退休年資重新起算…」、「甲方…同意乙方自到職日起所累積之退休年資自92年3月1日起,每滿5年甲方得給予乙方10個月薪資含津貼,至乙方退休日止。未滿5年者,得依每滿1年2個基數即2個月薪資計算給付乙方」等語(見卷第9頁),被告亦不爭執曾依上開約定於92年2月20日、97年6月3日、102年4月23日給付原告退休金,惟辯稱:系爭合約僅限於被告由訴外人蕭政男及蕭金龍擔任實際經營者或負責人時有效,因蕭金龍於97年5月25日死亡,系爭合約已失其效力等語,核與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相符(見卷第9至10頁),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自非無據。至被告於蕭金龍死亡後,雖仍於97年6月3日、102年4月23日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退休金,惟被告否認有恢復系爭合約效力之意,原告亦未證明兩造曾合意恢復系爭合約效力,則尚難因被告任意給付而認系爭合約於97年5月25日以後仍有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1日至106年3月10日之退休金,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

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項「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同意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工作年資,自81年4月20日起計至105年3月25日止,退休金基數則按平均工資94,647元計算(見卷第130頁),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發給原告39個基數之退休金3,691,233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發給原告退休金3,691,233元,扣除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之退休金3,365,454元,應發給原告差額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被告辯稱:其已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退休金4,160,694元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存摺記載被告先後於92年2月20日、97年6月3日、102年4月23日給付原告2,488,661元、801,876元、870,157元,合計4,160,694元等情相符(見卷第70、13、14頁),所辯自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2年2月20日給付原告之2,488,661元,其中1,693,421係依系爭合約發給之退休金,其餘為被告另發給之獎金等語,惟被告否認另發給原告獎金,且原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或未載製作者之文件(見卷第71至72、109頁之原證10、原證13)為證,然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又別無舉證,其主張尚難採信。

⑵再審酌系爭合約序言「…為保障上開員工之福利,使原有退休金權益獲得保障…」及第1條「…甲方(即被告)同意將乙方(即原告)到職日起之年資,先比照勞基法優厚結算,先行支付乙方,同時退休年資重新起算…」、第2條「甲方…同意乙方自到職日起所累積之退休年資自92年3月1日起,每滿5年甲方得給予乙方10個月薪資含津貼,至乙方退休日止。未滿5年者,得依每滿1年2個基數即2個月薪資計算給付乙方」等約定(見卷第9頁),可見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係將原告日後退休時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發給之退休金,比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優厚結算」,提早並分段發給原告。從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之退休金4,160,694元,既逾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給與原告之退休金3,691,233元,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514元,為有理由: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同意被告應以月提繳工資96,600元,按月為原告提繳6%退休金5,796元,自105年3月26日起提繳11.5個月共66,654元,惟扣除被告已提繳30,140元,短少36,514元(見卷第130頁),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36,514元,並非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之退休金4,160,694元,已逾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給與原告之退休金3,691,233元及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6,514元等語,惟兩造既不爭執原告自105年3月26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工作年資至105年3月25日等情(見卷第129至130頁),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以系爭合約所定退休金給與方式,取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則縱然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扣除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發給之退休金後,其餘額超過被告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被告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否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不能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原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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