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45號
- 原告
- 張寶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崇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北救字第14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履行與原告所簽僱用契約書,及自民國89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給付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暨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89年8月25日被告之免職公告通知(下稱系爭公告),為偽造之業務文書,無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7萬元及權利存續期間即14年又11個月計算其收入總數為1,253萬元(計算式:7萬元×(12月×14年+11月)=1,253萬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公告無效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內,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3萬元,應徵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22,264元、183,396元、183,396元。原告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合計為489,056元(計算式:122,264+183,396+183,396=489,056),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