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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

聲請人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
相對人
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及「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逾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1萬7,6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㈡經第一審為聲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52萬元之本息,相對人不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7萬64元(上訴利益為1,152萬元)。

㈢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48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就聲請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即48萬元本息部分),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7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百分之四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04元【計算式:117,6000.04=4,704】。

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4萬2,939元【計算式:第一審117,600-4,704=112,896;二審合計112,896+170,064=282,960】,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22萬6,368元,餘5萬6,592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萬6,368元,其僅支出訴訟費用17萬64元,餘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萬6,30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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