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33號聲 請 人 張志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建璋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 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可分債權之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惟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是債權人中之1人,得自行請求 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雄風公司)前依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 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16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上開訴訟業於第二審成立調解而終結,並經聲請人代聲請人及雄風公司全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雖據提出民事判決、調解筆錄、提存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免為本件假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05度訴字第4087號審理中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免為本件假執行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