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
- 聲請人
- 柯芳澤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高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2、1526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暨駁回上訴人柯芳澤請求給付自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年九月九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計算之薪資本息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柯芳澤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第三項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聲請人對高院10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高院以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將上開確定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並諭知「本院一0三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四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上訴部分,及該部分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再審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聲明原為: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民國68年2月28日起至起訴時98年7月1日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1萬8,000元),並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8萬7,300元之本息。⒉第一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回復聲請人為被告即相對人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之職位,並給付1,088萬7,300元之本息。⒊第二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2,493萬950元之本息。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第二備位聲明(2,493萬950元)之訴訟標的金額定之,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萬1,472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進行中,聲請人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並給付聲請人1,567萬6,315元之本息。⒉第一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回復聲請人為相對人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之職位,並給付1,567萬6,315元之本息。⒊第二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2,427萬6,315元之本息。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27萬6,315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萬5,664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5,808元(計算式:231,472-225,664=5,808)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萬5,664元。
㈡經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並給付聲請人1,050萬500元之本息。
⒉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回復聲請人為相對人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之職位並給付聲請人1,050萬500元之本息。其上訴利益為1,050萬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6,732元,聲請人並業已繳納,相對人未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萬6,732元。
㈢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1,377萬5,815元部分(計算式:24,276,315-10,500,500=13,775,815)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依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萬8,055元【計算式:13,775,815/24,276,315225,664=128,0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案經高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89年10月28日止存在,並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45萬7,800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聲請人部分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萬6,192元(上訴利益為704萬2,700元),相對人部分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2,881元(上訴利益為345萬7,800元)。
㈤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一部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一部發回高院審理,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確認在89年10月28日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相對人給付345萬7,800元本息,暨駁回柯芳澤請求自68年2月28日起至70年9月9日止按每月1萬8,000元計算之薪資本息部分之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4,400元【計算式:自68年2月28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為21年8月,月薪18,000元×(12月×21年+8月)=468萬元;468萬元-在外工作之薪資67萬5,600元=400萬4,400元】。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柯芳澤請求確認89年10月29日以後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逾345萬7,800元與自68年2月28日起至70年9月9日止按每月1萬8,000元即柯芳澤停職時之薪資額計算之薪資本息部分之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9萬6,100元(計算式:10,500,500-4,004,400=6,496,100),依高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即649萬6,100元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萬5,297元【計算式:(第一審225,664-已確定部分128,055+第二審156,732)(6,496,10010,500,500)=157,347;第三審106,192(6,496,1007,042,700)=97,950;157,347+97,950=255,297】。
㈥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即400萬4,400元部分,經高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84年10月28日(即聲請人年滿55歲)止存在,相對人並應給付292萬4,400元之本息,並駁回其訴請確認兩造僱傭契約於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期間存在,暨命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108萬元本息部分。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兩造上訴確定。
㈦聲請人就高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敗訴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契約於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期間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108萬元,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於89年10月29日至94年10月28日存在,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08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萬3,576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16萬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復於訴訟程序中將上開追加之訴撤回,撤回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萬元,依法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萬7,538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1萬6,038元(計算式:33,576-17,538=16,038)應由撤回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㈧再審之訴經高院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廢棄上開敗訴確定部分,即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9日止存在,及判命再審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108萬元本息予聲請人,故依高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及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即400萬4,400元部分(計算式:2,924,400+1,080,000=4,004,400元)之第一、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萬5,655元【計算式:第一審225,664+第二審156,732-(已確定部分128,055+157,347)+(第三審106,192-已確定部分97,950+52,881)+再審17,538=175,655】。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萬5,655元,其支出訴訟費用5萬2,881元,不足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萬2,77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