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44號
- 聲請人
- 余淑芳
- 聲請人
- 盧椿方
- 聲請人
- 黃美婷
- 聲請人
- 李芳嫻
- 聲請人
- 吳明松
- 聲請人
- 胡哲豪
- 聲請人
- 胡凱雄
- 共同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 相對人
- 泰阜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商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7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追加法律關係之請求權為備位請求,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0號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6%,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共同負擔;兩造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922元、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費190,080元、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費60,000元,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131,067元及估價鑑定費28萬元,合計749,069元;相對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9,585元。揆諸上揭說明,鑑定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6%即348,981元【計算式:(749,069+9,585)×46%=348,98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9,585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9,396元【計算式:(348,981-9,585=339,39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