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71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當傑
- 相對人
- 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7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9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9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0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之保全執行亦予撤銷在案,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76號(暨歷審卷宗)、106年度司聲字第1512號、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983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於本院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6年度北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其反訴確定在案,有裁判書查詢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