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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1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國增胡宏文黃珮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變更為吳當傑,有股市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65頁),是吳當傑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第三人王吉清於105年7月2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票號BS0000000號,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相對人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後,經伊多次向相對人催討票款,均未獲置理。且相對人因涉犯幫助第三人鼎興牙材股份公司(下稱鼎興公司)、何宗英等人向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詐貸3億5千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詐欺罪之幫助犯提起公訴,相對人勢必受遭詐欺之金融機構、租賃公司等訴追求償所受損害,以相對人目前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系爭支票債權,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背書之系爭支票,相對人應負背書人責任,償還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惟經向相對人請求而為相對人否認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等件、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76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8、10頁),雖堪認其對於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已有相當釋明。惟抗告人自承相對人之財產經鑑價,其價值總額為7,942萬2,318元,且其上設定之抵押權均已無欠款(本院卷第74頁),是相對人之現存財產遠超過抗告人所欲保全之250萬元票款。依首開說明,相對人即無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提供支票總金額逾3億5,000萬元,供鼎興公司向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詐貸,相對人必受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追討上開巨額賠償,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相對人極可能意圖脫產以逃避本件債務而有財產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等語,並提出自由時報報導、臺北地檢署新聞稿及中時電子報為證(本院卷第7-10頁、原審卷第35頁)。然依前開臺北地檢署新聞稿記載,鼎興公司向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貸款,借用多名牙醫師或個人簽發之支票,其借用支票票面金額總計3億5,211萬1,975元;自由時報報導內容亦稱9家牙醫診所、醫院牙科部之醫師個人或診所簽發支票總金額逾3億5,000元借予鼎興公司使用;中時電子報則報導12名牙醫師出借支票予鼎興公司使用,借票總金額為3億5211萬元。足見鼎興公司借用向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貸款之支票總額雖逾3億5,000萬元,惟此非全為相對人所簽發,相對人僅應就其所簽發支票負責,難認相對人就他人簽發之支票亦負清償之責。況相對人亦否認提供支票幫助鼎興公司向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貸款,且抗告人就此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準此,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資產並非近於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情事,且抗告人既未能舉證釋明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之原因存在,亦無從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而得補釋明之欠缺,則抗告人之聲請難認為有據,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誤為准許假扣押之處分,容有不當,原裁定因而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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