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一平
- 相對人
- 李秀圓(即郭大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郭大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國字第3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郭大川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郭大川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郭大川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6年2月6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次查,相對人郭大川業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死亡,以李秀圓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郭大川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901,936元,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則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合計2,120元、鑑定費用3,000元及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各項收入收據附卷可稽,該鑑定及鑑定覆議均係經法院所命,且為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而命聲請人繳納之訴訟必要費用,自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又本院100年度國字第38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郭大川2,328,713元及利息,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其中郭大川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573,223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應再給付郭大川313,332元及利息,故廢棄改判部分即313,332元;至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36,100元,依上開判決諭示,則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7,120元(計算式:2,120+3,000+2,000=7,120),由聲請人負擔1,317元(計算式:7,120×(16%+313,332/ 12,573,223)=1,31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803元(計算式:7,120-1,317=5,803)由相對人於繼承郭大川所得遺產限度內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查關於相對人暫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民國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司他字第53號裁定確定其數額,故就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茲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