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06號
- 聲請人
- 范美莉
- 相對人
- 林根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林根火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8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82號提存書、100年度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事裁定、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106年4月27日北院隆民翔106年度司聲字第353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年3月28日北院隆民翔106年度司聲字第353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3月30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53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22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1024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林根火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