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78號
- 聲請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 聲請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 聲請人
- 謝諒獲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威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9號已在主文駁回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抗告,其未就該抗告為再抗告,已確定終局;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7號亦未再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已支出抗告到臺灣高等法院之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到最高法院之再抗告費1,000元,共計2,000元。相對人全敗訴,應支付聲請人2,000元裁判費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下稱康劑行公司等4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下稱台銀信安分公司)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廢棄台銀信安分公司部分後駁回康劑行公司等4人在原裁定之聲請,並分別駁回台銀、康劑行公司等4人之抗告,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康劑行公司等4人負擔;嗣康劑行公司等4人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96、297號裁定駁回,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康劑行公司等4人負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關於變更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嗣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7號裁定駁回台銀之抗告,並諭知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康劑行公司等4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駁回,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康劑行公司等4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綜上,聲請人康劑行公司等4人提起抗告、再抗告程序所支出之程序費用,均應由聲請人康劑行公司等4人自行負擔,並無任何裁定載明其支出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台銀、台銀信安分公司負擔,此有上開相關裁定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康劑行公司等4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台銀、台銀信安分公司負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