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8號
- 原告
-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溫芳春
- 原告
- 人
- 原告
- 蕭潯龍
- 原告
- 曾振文
- 原告
- 曾振武
- 原告
- 曾振強
- 原告
- 林瓊珍
- 原告
- 陳興如
- 原告
- 周小寶
- 原告
- 劉沛蓁
- 原告
- 陳宇仰
- 原告
- 陳坤原
- 原告
- 闕君宇
- 原告
- 林春慶
- 原告
- 陳素貞
- 原告
- 洪承渝
- 原告
- 鄭百勝
- 原告
- 楊月香
- 原告
- 陳一元
- 原告
- 簡寶月
- 原告
- 林貂蟬
- 原告
- 巫宜蓉
- 原告
- 林榮合
- 原告
- 吳惠禎
- 原告
- 陳惠芬
- 原告
- 陳劉惠美
- 原告
- 沈傳國
- 原告
- 陳哲維
- 原告
- 林國誠
- 原告
- 葉金珠
- 原告
- 程鳳山
- 原告
- 蕭文良
- 原告
- 蘇莉恩
- 原告
- 林忠光
- 原告
- 周黃金子
- 原告
- 陳俊碩
- 原告
- 張玉蘭
- 原告
- 蕭素真
- 原告
- 黃有瑾
- 原告
- 楊堯
- 原告
- 楊曉惠
- 原告
- 葉巧英
- 原告
- 許巧苓
- 原告
- 許君逸
- 原告
- 李旻翰
- 原告
- 鄭慧美
- 原告
- 鄭景文
- 原告
- 洪碩韓
- 原告
- 馮斐琪
- 原告
- 陳鄭美麗
- 原告
- 蕭雅文
- 原告
- 陳婉毓
- 原告
- 朱英鷹
- 原告
- 柯立人
- 原告
- 林蕙芳
- 原告
- 周庭竹
- 原告
- 周庭宇
- 原告
- 施偉強
- 原告
- 卓志霖
- 原告
- 范金山
- 原告
- 謝源懋
- 原告
- 熊金蓮
- 原告
- 李一秀
- 原告
- 李婉菱
- 原告
- 陳庭安
- 原告
- 楊俊成
- 原告
- 郭美玲
- 原告
- 許家禎
- 原告
- 巫谷通
- 原告
- 吳思銀
- 原告
- 羅吳素霞
- 原告
- 陳映
- 原告
- 潘素雲
- 原告
- 劉玉蘭
- 原告
- 黃偉峯
- 原告
- 簡阿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被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洪兆隆
- 被告
- 司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許宗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受理104年度聲全字第4號聲請保全證據案件,其理由僅以該案件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未釋明有何積極事實足使法院信其主張所欲保全之契約、會計憑證有遭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為真實,而於民國104年3月9日裁定駁回聲請(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內容完全空洞無物,屬於枉法裁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6項之規定不得抗告。原告為此聲請釋憲亦遭司法院大法官第144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原告向臺北地院、司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均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就系爭裁定「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但書連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依聲請內容履行保全證據之義務。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制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1條、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司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中華民國憲法第77條、第78條、第80條、司法院組織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請解釋憲法,但若不合上開規定者,應不予受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第279條第2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定有明文。
㈢因此,刑事訴訟法已就保全證據與得否救濟規定甚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也已明文規定受理聲請釋憲之要件。而國家賠償法的立法意旨與適用範圍是以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為前提,以填補事實上已發生之損害為目的,並非另行創設制度審查刑事法院或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職權有無瑕疵,或是對其裁判或決議予以補正或糾正,否則不僅使普通法院成為刑事法院、司法院大法官之上級審,同時將使以補正或糾正具有瑕疵之刑事法院裁判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裁判救濟之規定,形同具文,影響刑事裁判之確定力,有害國家設置不同法院各自行使職權及相關救濟制度之運作。
㈣原告所欲聲請保全之證據,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裁定予以駁回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原告對此所提抗告皆經上級法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6項不得抗告之規定而予以駁回。司法院大法官也議決不受理原告的釋憲聲請,認為並無侵害人民訴訟權之情形。因此,原告已循刑事訴訟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設計的制度尋求救濟而無效。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訴之事實。而原告於本件之聲明是請求被告即臺北地院與司法院應連帶依原告聲請保全證據之內容而履行保全證據之義務。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聲請保全證據程序,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等相關規定辦理,並非司法院所得為之,司法院並無任何權限可以受理原告聲請保全證據。且受理國家賠償的普通法院也無權限可以判命受理聲請保全證據的法院依聲請內容履行保全證據之義務,否則是干涉另案法官依據憲法與法律獨立行使權限,而違反憲法關於法官獨立審判不受干預的規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判命就系爭裁定「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但書連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依聲請內容履行保全證據之義務,與上開憲法與法律規定明顯不符。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