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14號原 告 旭達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若晶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被 告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YEH YU TA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受 告知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被告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是否應就承運貨物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INTERNATIONAL CO . , LTD . )是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被告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對原告連帶負責,均應以本院106 年度海商字第23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查本院106 年度海商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7 年9 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業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吳華瑋